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027号 原告新乡市新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住所地:延津县产业聚集区北区车管所东。 法定代表人:秦保华,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云松,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须杰,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张永霞、郭庭莹(实习律师)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新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须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刘保柱雇佣的工作人员,刘保柱承揽了原告单位的镀锌业务,被告系在镀锌岗位上干活时意外掉入镀锌锅致伤。仲裁庭仲裁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予承担双倍工资。 被告答辩称:被告是经刘保柱介绍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工作的岗位镀锌岗位系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劳务承揽关系,故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为被告支付从2013年3月份至2014年4月份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每月4200元),应当交纳社会保险。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劳人仲案字(2014)第00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进行的仲裁前置程序。2、2013年3月1日-2013年9月30日,新达公司工资明细表及工资领取记录表一份,工资表上没有显示被告的名字,工资领取记录表上也没有张须杰签字,认为被告不属于新达公司的员工;3、新达公司与刘宝柱之间承包费的支付凭证9张,证明新达公司与刘宝柱之间系承揽加工关系,刘宝柱不属于新达公司员工,被告也不属于原告的员工。4、新达公司镀锌燃气抄表记录一份,证明新达公司镀锌业务需要天然气,镀锌业务不是一直干着的,系间歇性工作。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秦保华(原告法人代表)写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属于原告的员工。2、工作服一套,该工作服上有原告公司的名字。3、诊断病历,证明被告的伤情,另说明原告方法定代表人秦保华支付的医疗费用。4、任恩典、郭栋民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5、原告新达公司招聘信息,证明被告系原告员工。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张须杰在原告处受伤后,由刘宝柱承诺给张须杰进行治疗,只能证明张须杰在新达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张须杰是新达员工;对材料2工作服的真实性无异议,凭工作服不能证明他是新达公司员工;对材料3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用都是刘保柱出的;对材料4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证人与张须杰是同事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材料5的真实性有异议,需要上网核查。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材料2真实性不予认可,工资表上虽没有张须杰名字,有可能是后来伪造的,并不能证明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对材料3支付凭证有异议,和张须杰没有关系。对材料4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材料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材料3认为在没有承包合同相印证的情况下,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材料4认为与案件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材料1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材料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材料4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材料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被告张须杰经刘保柱介绍到原告新乡市新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上班。2013年11月10日,被告张须杰在原告新乡市新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镀锌岗位工作时不慎掉入锌锅里,双脚被重度烫伤。受伤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秦保华为被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张须杰同志在我公司工作期间,烧伤双脚,现归家心切,在此我声明,自此起至2014年6月19日内,如因此次烧伤脚而引起的身体不适,由我处负责治疗,过期后,此证明自行失效。秦保华2013年12月19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以镀锌业务系原告与刘保柱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被告系刘保柱雇佣的人员为起诉理由,认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告张须杰的工资问题刘保柱称被告的月工资3500元-3600元不等,被告本人称有时3000多元,有时4000多元不等。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领取报酬,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并且所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劳动服务,用工者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包括雇佣关系等,受民法、合同法等规范和调整。本案中,被告的工作岗位为镀锌岗位,被告受伤是在原告的工作场所,镀锌岗位系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不属于劳务关系的范畴。就原告诉称的本公司是将镀锌业务承包给他人刘保柱的理由认为,因镀锌业务需要一定的技术资质及安全生产资质,因原告所述的他人刘保柱并未有上述资质,故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述称的承包人刘保柱并不具备适格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本案被告要求从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的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按每月3600元计算,要求11个月为39600元。就被告要求的社会保险问题,因原告未给被告交纳相应的社会保险,故被告要求原告交纳社会保险的请求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乡市新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须杰从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新乡市新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给支付给被告张须杰双倍的工资为39600元。 三、原告新乡市新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张须杰交纳社会保险(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的数据为准,单位承担单位部分,个人承担个人部分。)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志霞 代理审判员 张富民 人民陪审员 刘高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金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