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876号 原告张若林,男,汉族,43岁。 被告翟桂忠,男,46岁。 原告张若林诉被告翟桂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4年11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1年4月26日向原告购买5.168吨的彩卷,价值34000元,由于被告当时未向原告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几天后会将货款如数支付,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支付该笔欠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4000元。 被告翟桂忠未到庭答辩。 原告张若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证明原告主张成立。 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翟桂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6日,被告拉走原告彩卷5.168吨,每吨658元,被告当天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如下:欠条今拉走彩卷5.168吨/6580元折款叁万肆仟元整(34000元)翟桂忠2011、4、26日。因欠款未还,原告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将标的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履行合同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偿欠款3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桂忠支付原告张若林款3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爱珍 审 判 员 陈香芹 人民陪审员 刘高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