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兴建置业有限公司建筑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479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延津县金隆花园院内。 法定代表人朱聚恩。 委托代理人李铁林,男,46岁。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479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延津县金隆花园院内。
法定代表人朱聚恩。
委托代理人李铁林,男,46岁。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兴建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路A48-49号
1幢14层1402号房。
法定代表人卢杭,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仲明,男,汉族,60岁。
委托代理人杨思介,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兴建置业有限公司建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牛津城住宅小区5号楼、10号楼、17号楼、20号楼、45轴线-73轴线由原告承包土建、水、电、暖按照事宜,在合同中双方同意合同价按实际工程量(建筑面积)的平方米造价计算。原告又依被告要求为被告建设了室外工程,增加了工程量。但工程结束后,被告不按约定付款。经被告要求,搁置地下室面积争议,先对其他工程决算,于2013年10月29日将款项给付原告。原告又去找被告算账时,被告方称架空层不计算面积,不同意按地下室面积给
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91294.31元。
被告答辩及反诉称:1、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虚假,该合同上约定工程总造价8267918.06元不属实。实际工程总造价7589603.13元。2、竣工决算工程总造价参照原施工图纸、工程存在变更增加、减少之处,应综合计算工程总造价,不以原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准。工程进度中,被告不欠原告工程进度款,工程结束后,被告及时支付剩余工程结算款,少扣质保金。工程决算时,被告将架空层变更地下室增加工程量部分造价纳入工程总决算之中,原告负责人李铁林对此签字认可。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反诉称:1、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将延津县牛津城项目C标段完整的工程技术计量资料和工程保修书报送反诉人存档。2、要求原告承担拖延工期违约金783720元。3、要求原告返还多结算的458832.8元。因约定合同工期210日历天,约定提前和拖延有一定的奖罚措施。原告拖延工期311日历天,工程造价约定施工图以内的按照建筑面积平方米包干,一次性包死。建筑面积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规范》计算确定,但±0.00以下架空层不计算建筑面积。竣工结算过程中,部分变更工程经被告方代表裴仲明和原告方代表李铁林当场核算达成一致,双方最终于2013年10月29日签署工程决算书:决算总价款840万元,扣除16.8万元保修金,原告共收到823.2万元工程款。决算总造价款包含原图纸工程合同造价、增加项目工程造价、室外工程造价,原告方代表人李铁林对此签字确认无误。经对工程决算总价款进行再次核算,发现对工程决算总价款计算有误,应为7941167.2元,按保修金16.8万元不变计算,原告多收被告458832.8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原告就本诉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2、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3、结算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筑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架空层改为地下室后应该按地下室计算施工面积,但最终决算时未按地下室施工面积计算。4、原告方
书写的结算单一份,证明地下室面积。
被告就本诉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图纸工程总造价为7589603.13元。2、施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工期及相关内容,同原告2。3、牛津城5﹟、10﹟、17﹟、20﹟、楼45轴线~73轴线工程最终决算确认书,同原告3,证明地下室变更增加部分工程造价已经纳入工程最
终决算中,被告已经支付过这些工程款,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李铁林已经签字确认过。
被告对原告就本诉部分提交的材料1的真实性有异议,施工合同在补充协议签署之后,对合同总造价有异议。对材料2、3无异议。对材料4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计算,地下室工程量及工程款都已经结算,不存在计算地下室面积问题。
原告对被告就本诉部分提交的材料认为不能证明地下室面积已经计算在内,施工合同与原告提交的不一致。对补充协议无异议。但应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规范》计算地下
室面积。对已付工程款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材料1,结合被告提交的材料1认为只是工程总造价不一致,因双方在限期内均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对工程总造价以外的内容因为二者一致予以确认。对材料2,结合被告提交的材料2,认为内容一致,双方无异议,
可以作为查证事实的依据。对材料3认为系双方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决算书,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就反诉部分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程开工令及河南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开工时间为2011年7月26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双方约定工期为210日历天(包括节假日),实际施工时间为521日历天,拖延311日历天。按照总造价840万元计算,乘以日万分之三,为违约金783720元。2、工程最终决算确认书一份,证明增加工程已经纳入工程决算中,并已经支付。原告已经收到823.2万元,除保修金外,工程款已经结清。3、施工图纸,证明施工图纸仅有架空层,但实际施工为半地下室。4、增加、减少、变更部分工程决算书,证明原告多结算458832.8元。5、工程质量保修书,河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合同竣工日期为2012年2月17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
原告对被告就反诉部分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存在原告拖延工期的现象,在施工中,存在对部分工程的变更(增加或减少),2012年3月2日主体封顶,剩余粘瓷砖,刷涂料,因瓷砖系被告供应超期问题,导致工期超期。对材料2中的付款总数无异议,但争议的是地下室面积是否应该计
算。对证据3无异议,但架空层实际施工为地下室。对被告单方计算的结算书(材料4)有异议,应有第三方结算。840万元是双方认可的数字,被告称计算有误应为7941167.2元没有依据。对材料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方书写的,原告的代表人李铁林签的字。
对被告就反诉部分提交的证据1,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同时认为施工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有合同变更增加或减少部分,但没有约定这部分的具体工期,故对拖延工期效力不予认可。对材料2,因双方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3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双方均认可图纸上显示的是架空层。对材料4认为,没有第三方决算,对架空层部分变更,被告认可系按变更后的价格领取的工程款,可以作为查证事实的依据。对材料5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辩意见,可以认定以
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1日,原告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兴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河南兴建置业有限公司,承包方: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牛津城住宅小区5号楼、10号楼、17号楼、20号楼、45轴线-73轴线。工程内容:土建、安装。资金来源:自筹。承包范围: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11年6月20日,竣工日期:2012年1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主体工程优良),总造价840万元。承包人负责采购材料设备。发包人对所有材料、设备,构配件有自购权。…”补充协议约定:“二、工程造价:1、施工图以内的按建筑面积平方米包干,一次性包死,其中5号楼705元/㎡。10号楼、17号楼、20号楼45轴线-73轴线633元/㎡。2、建筑面积按国家现行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规范》的规定计算确定,±0.00以下架空层不计算建筑面积。3、…在下列情况下,工程竣工决算时,双方才能据实调整工程造价:(1)图纸以外的项目及图纸以内的设计变更经甲方书面通知和认可后的竣工决算时依据《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及现行取费标准总造价下浮10%后据实调整。…总工期210日历天。每提前一天甲方奖励乙方总造价的万分之三,每拖后一天甲方处罚乙方总造价的万分之三。”双方约定的施工图纸显示的是架空层,实际施工为地下室,被告也予以认可。2013年10月29日双方进行最终决算,决算结果为:一、决算总价款为840万元;二、决算总价款内已包括原合同价,工程增加项目造价及室外工程项目造价(原告认可地下室支付138592.5元工程款);三:本工程决算双方已不存在任何争议,特此确认;四、工程保修金按决算价的2%(168000元)计算,暂不支付,保修到期后按双方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已经领取工程款823.2万元。现原告认为地下室面积未按地下室实际建筑面积进行决算,只结算了部分工程造价138592.5元,被告认可结算的是增加工程量。因双方认识不一致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要求被告按地下室面积结算地下室工程款791294.31元。另查明,原告领取的地下室的款138592.5元是在被告提交的竣工决算清单中载明的C标段架空层变更为地下室部分相应增加工程造价下浮10%部分的工程款(153991.63元×0.9=138592.5)。
被告反诉请求为:1、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将延津县牛津城项目C标段完整的工程技术计量资料和工程保修书报送反诉人存档。2、要求原告承担拖延工期违约金783720元。3、要求原告返还多结算的458832.8元。原告开工时间为2011年7月26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双方约定工期为210日历天(包括节假日),实际施工时间为521日历天,迟延311日历天。
另查明:因合同约定的图纸中显示的为架空层,但具体施工不是按架空层施工,施工为是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因原告申请了鉴定,但在法院限期内未预交鉴定费用。但双方决算时将一部分工程量进行了决算。被告就原告工期是否延误问题,也提出了鉴定申请,但最后也放弃了鉴定。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有效,予以支持。关于在施工过程中的增加或减少工程部分,系当事人自愿,法律所允许。关于本诉问题,争议焦点是:是否应按地下室的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本院认为在双方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建筑面积按国家现行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规范》的规定计算确定,±0.00以下架空层不计算建筑面积”。但同时还约定:“对图纸以外的项目及图纸以内的设计变更经甲方书面通知和认可后的竣工决算时依据《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及现行取费标准总造价下浮10%后据实调整”。由于双方在施工前约定的是架空层,后施工工程中有变更,根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规范》的规定,层高在2.2米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米者应计算1/2面积。本案中,双方既约定了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规范》计算建筑面积的决算标准,同时又约定了对变更后的工程造价按总造价下浮10%后据实结算的决算标准。因原告所领取的架空层变更为地下室的工程款138592.5元是在被告提交的决算清单中提到的增加工程造价153991.63元下浮10%以后的工程款,这说明在双方进行决算时,执行的是按总造价下浮10%后据实调整的决算标准,不是执行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规范》的决算标准。故原告应对决算导致的结果承担责任,现原告再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规范》的决算标准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不予支持。
就被告的反诉请求,第一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延津县牛津城项目C标段完整的工程技术计量资料和工程保修书,认为因原告是具体的施工单位,负有保留及给付发包方相关资料的责任,对被告的此项诉求予以支持。第二项,要求原告承担拖延工期违约金783720元及第三项原告返还多结算的458832.8元,本院认为尽管双方约定的合同施工期限为210日历天,但施工过程中双方有增加、减少等变更部分,就此工程量的工期是提前或者退后,是否真实违约311日历天,无法确定,因被告就此项请求放弃鉴定申请,被告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应驳回被告的第二、三项反诉请求。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限原告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河南兴建置业有限公司延津县牛津城项目C标段完整的工程技术计量资料和工程保修书。(见附页)。
三、驳回被告河南兴建置业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及返还多支付工程款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799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7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爱珍
审 判 员  姜志霞
人民陪审员  刘高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 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