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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方与被告张雪芹、张青林、樊逢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908号 原告张方,男,汉族,47岁。 被告张雪芹,女,汉族,46岁。 被告张青林,男,汉族,42岁。 被告樊逢娟,女,汉族,40岁。 原告张方诉被告张雪芹、张青林、樊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908号
原告张方,男,汉族,47岁。
被告张雪芹,女,汉族,46岁。
被告张青林,男,汉族,42岁。
被告樊逢娟,女,汉族,40岁。
原告张方诉被告张雪芹、张青林、樊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4年8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雪芹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找被告张青林和樊逢娟做借款担保人,现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到期,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息)。
三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协议1份、借款担保书2份,证明原告主张成立。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8日,被告张雪芹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及担保书,在借款协议上由被告张雪芹的签名,在担保书上由被告张青林、被告樊逢娟签名。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伍拾万元,借款期限1年,如不能在期限内还完,由借款人自愿支付每日违约金300元。借款担保书约定:张青林自愿为张雪芹借款500000元担保,借款人无论发生任何原因不能如期还款,自愿支付借款本金和违约金,借款期限和违约金以借款凭证为准。被告樊逢娟担保书内容和张青林相同。因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未还,原告来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张青林与被告樊逢娟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雪芹和被告张青林是兄妹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张雪芹,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在原告与被告张雪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雪芹应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关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的部分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每天300元,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7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青林、被告樊逢娟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本案中,原告和担保人张青林、樊逢娟在保证条款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约定借款期限和违约金以借款凭证为准,视为约定不明,本案借款时间为2011年7月8日,借款期限为1年,至2012年7月7日借款到期,被告樊逢娟和被告张青林的保证期间为2012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案没有超出保证期限,故原告要求二保证人张青林、樊逢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雪芹偿还原告张方借款5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7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张青林、被告樊逢娟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雪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爱珍
审 判 员  陈香芹
人民陪审员  杜永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 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