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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万刚与被告河南一饮相思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301号 原告宋万刚,男。 委托代理人宋帮新,女,系原告之女。 被告河南一饮相思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秀文,任公司经理。 原告宋万刚与被告河南一饮相思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301号
原告宋万刚,男。
委托代理人宋帮新,女,系原告之女。
被告河南一饮相思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秀文,任公司经理。
原告宋万刚与被告河南一饮相思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于2014年11月2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英杰使用简易程序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一饮相思酒业有限公司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万刚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45万元,并出具欠据,欠据约定借款6个月内清偿,逾期按双倍利息支出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4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按双倍利息计算,自2013年11月18日至判决之日止。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
根据法庭调查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4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我公司今借到宋万刚现金肆拾伍万元整,借款时间2013年11月18日。期限六个月。如到期不能按时全部还款,逾期部分借款按日支付双倍违约金,双倍利息也不能落实,将用公司房产即产品做抵押。此据”,该借据上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被告董事长郝振东印章、被告法定代表人郝秀文印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河南一饮相思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宋万刚450000元借款并向原告宋万刚出具借据一张,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被告河南一饮相思酒业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宋万刚450000元借款。被告河南一饮相思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对于原告宋万刚主张借款期限内按双倍利息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河南一饮相思酒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偿还原告宋万刚借款,理应支付逾期借款利息,逾期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8日(借款到期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因被告河南一饮相思酒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一饮相思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万刚借款4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宋万刚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河南一饮相思酒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英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耿 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