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153号 原告化建军,男。 委托代理人聂涛,男。 被告河南豫飞鹏升锻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章先,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荣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吴浩强,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原告化建军诉被告河南豫飞鹏升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飞鹏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涛及被告豫飞鹏升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荣现、吴浩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化建军诉称:2012年7月15日,被告所属的鹏升锻造车间遭遇大风,车间大门、屋面板等受到损坏。后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对车间进行维修,并为车间加装一排烟囱,工程款总计60000元。车间维修完毕后并加装烟囱后,被告投入使用,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豫飞鹏升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为被告维修了车间,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维修协议、造价表及建筑业发票1张,证明维修事项存在,原告履行了合同,被告欠付原告60000元事实存在。2、证明1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3、对账单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60000元。4、光盘2张,证明原告按照维修协议履行完毕被告欠原告60000元工程款。5、证人张某某、李某某当庭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 被告豫飞鹏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中维修协议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维修义务,对报价单称与原告无关,也没有原告的公章;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称不符合单位作为证人形式要件要求,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内容与事实不符,没有书写人签名,也看不懂写的啥,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目的。对第3份证据称上面没有签名,与本案无关。对第4份证据称光盘不能证明通话人为张涵超,张涵超、王怀文与被告没有关系,王怀文的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义务。对第5份证据称两证人身份不详,均不能证明原告尽了维修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证据链条,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均应予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维修协议,商定由原告化建军对被告豫飞鹏升公司损害车间厂房进行维修,维修价格为6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协议对被告厂房予以了维修,维修价款60000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后经催要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维修协议,由原告化建军对被告豫飞鹏升公司受损车间厂房进行维修,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豫飞鹏升公司未给付原告化建军维修工程款6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维修协议、建筑业发票、证人当庭证言等为证,事实清楚,被告豫飞鹏升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化建军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豫飞鹏升锻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化建军维修工程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河南豫飞鹏升锻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植 人民陪审员 申家禄 人民陪审员 陈会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武宇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