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532号 原告刘某某,男,39岁。 被告杨某某,女,36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席爱珍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海关,2006年2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海羽。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被告到浙江打工只是偶尔回家。2011年发现被告在外面有情人,2012年盖房时被告的情人给原告打电话摊牌,此后被告就不再回家,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每月抚养费468.98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出证机关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甲,2006年2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现均随原告刘某某生活。被告杨某某在外打工,春节期间回家居住。原告刘某某主张离婚,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有两个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杨某某为生计外出务工,期间回家居住,并不存在因感情不和引起的分居现象;原告刘某某主张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刘某某主张离婚,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席爱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程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