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514号 原告冯某某,女,汉族,36岁。 委托代理人周明强,延津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41岁。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4年12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后在延津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还清房贷,办理过户手续,并支付原告现金200000元。但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协议,导致原告生活困难。原告主张被告依离婚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给付原告现金200000元,并将延津县锦绣花园12栋西六户的房屋过户给原告。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已于2014年3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离婚时原被告约定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在2014年10月31前负责还清案涉房屋的房贷并负责办理过户手续,及支付原告现金20万元;3、房产证一份,证明案涉房屋的信息及该房屋已经还清了房贷。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4日,原被告经协商在延津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二、财产处理:锦绣花园12栋西六户的房产归女方所有,男方在2014年10月31日前负责还清此房的所有贷款,并负责办理过户手续;…男方在2014年10月31日前无条件支付给女方现金贰拾万元。现案涉房屋的房贷已经还清。因上述协议被告未履行,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的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对财产进行了约定,根据上述规定,该约定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该根据双方约定履行协议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将位于延津县锦绣温泉花园12栋西六户的房屋一套过户给原告,并给付原告现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协助将位于延津县锦绣温泉花园12栋西六户的房屋一套过户给原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冯某某现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爱珍 审 判 员 陈香芹 人民陪审员 杜永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