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376号 原告刘冬,男。 委托代理人王佩凤,女。 原告刘志杰,男。 法定代理人王佩凤,女。 被告常肖阳,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 负责人李志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志杰、刘冬与被告常肖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送到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的委托代理人王佩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下称中国人保新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肖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冬等诉称:2014年5月11日10时许,在307省道延津县吴秀寨村路口西侧,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自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常肖阳驾驶的豫GP0076(临)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常肖阳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新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塞克三轮电动车车损费共计169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常肖阳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保新乡分公司辩称:1、原告刘志杰对事故车辆无所有权,无权主张财产损失。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公交认字(2014)第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结果。2、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认车字(2014)125号关于对塞克三轮电动车的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该车估损总值1690元。3、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经过。4、刘冬、刘志杰、王佩凤居民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三人关系。被告中国人保新乡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4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被告中国人保新乡分公司认为该鉴定书属于单方委托;未扣除残值;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没有鉴定资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中国人保新乡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1日10时许,在307省道延津县吴秀寨村路口西侧,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自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常肖阳驾驶的豫GP0076(临)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常肖阳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塞克三轮电动车花费计169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常肖阳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结果,结合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人的情况,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常肖阳承担40%的事故责任。因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新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事故遭受的车损费用,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新乡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常肖阳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冬、刘志杰塞克三轮电动车车损1690元。 二、驳回原告刘冬、刘志杰对被告常肖阳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常肖阳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姚彦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