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249号 原告申家莲,女,49岁。 被告陈新华,女,26岁。 委托代理人胡殿全,男,60岁。 原告申家莲与被告陈新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家莲、被告陈新华的代理人胡殿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新华租赁了延津县棉织厂临街房一间。因被告不想再租赁使用,2014年9月18日,原告和被告约定,该房转让给原告租赁使用,租期到2015年5月1日,租赁费9700元。同日,原告将9700元租赁费交给被告后,棉织厂通知该房屋月底就拆迁了。我随时找被告要租赁费,被告称该房屋给我了,能否使用与被告无关,拒不退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费9700元。 被告陈新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9700元含房租费3700元和空调等财产折款6000元;3700元已经由棉织厂退还,屋内财产有美的柜机空调一台、柜子八个、铁皮货架一个、吧台电脑桌一个、卷闸门一个、玻璃门两扇,共折款6000元;钱货两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9700元租赁费的事实;2、河南延津纺织有限公司公告一份,证明租赁的房屋已经拆迁;3、王金良证明一份,证明拆迁的事实。4、姚素梅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屋内空调等财产是姚素梅的。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收到条上显示与被告不再有任何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王金良应出庭作证;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房屋转租都存在转让费。 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3虽王金良未到庭,但其证明涉案房屋被拆迁的情况属实,可以作为本案查证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8日,原告申家莲和被告陈新华口头约定,被告陈新华将其租赁的一间房屋(河南延津纺织有限公司女工宿舍楼门市房)转租给原告申家莲,租赁期间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5月1日,原告申家莲给付被告陈新华9700元,并由被告陈新华出具收到条,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房租转让费9700元整,此店与陈新华、刘新雨无任何关系。2014年9月18号陈新华13663002320郑州15836175050新乡。2014年9月25日,河南延津纺织有限公司向女工宿舍楼门市房的租房户发出拆迁公告,公告内容为:根据延纺公司总体规划,女工宿舍楼将于近期拆除,各租房户须于9月30日前搬出,之后到公司保卫科登记,逾期不搬者,公司将停水断电,并且剩余租赁费不予退还。原告称9700元均是租赁费,于2014年9月18号下午就接到河南延津纺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口头拆迁通知,没有实际使用房屋;被告称9700元是3700元的租赁费和6000元的租赁屋内财产折款转让费(美的柜机空调一台、柜子八个、铁皮货架一个、吧台电脑桌一个、卷闸门一个、玻璃门两扇);原告申家莲认可房屋内的财产有美的立式空调一台(含室内机和室外机)、八个柜子、一个铁皮货架、一个吧台电脑桌,空调在原告申家莲家存放,其余财产在河南延津纺织有限公司车库内放着;卷闸门和玻璃门是河南延津纺织有限公司的,拆迁的时候厂里已经弄走了。姚素梅庭审中称卷闸门和玻璃门系河南延津纺织有限公司的财产。 另查明,涉案房屋系姚素梅租赁,被告陈新华通过他人租赁到该房屋。河南延津纺织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拆迁后,返还姚素梅租赁费3500元,后姚素梅将3500元交给原告申家莲。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被告陈新华与原告申家莲口头约定,将其租赁的房屋转租给原告申家莲,原告将租赁费给付被告陈新华,并由被告陈新华向原告申家莲出具收到条;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租赁合同已经生效。原告申家莲已经将租赁费交付被告陈新华,被告陈新华应将租赁的房屋交付原告申家莲。被告陈新华虽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申家莲,但河南延津纺织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以公告的形式正式告知原告申家莲涉案房屋将于近期被拆迁,涉案房屋现已经被拆迁,无法继续租赁使用,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至合同之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示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因租赁的房屋已经被拆迁,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故本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口头约定的租赁合同,由被告陈新华返还相关费用;因河南延津纺织有限公司退还的3500元租赁费已经支付给原告申家莲,故被告陈新华应返还原告申家莲6000元;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申家莲应返还被告陈新华美的立式空调一台(含室内机和室外机)、八个柜子、一个铁皮货架、一个吧台电脑桌。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申家莲和被告陈新华于2014年9月18日口头约定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陈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申家莲租赁费用6000元。 三、原告申家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新华美的立式空调一台(含室内机和室外机)、八个柜子、一个铁皮货架、一个吧台电脑桌。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爱珍 代理审判员 张富民 人民陪审员 刘高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