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563号 原告王贵礼,男,汉族,1951年6月8日生,住延津县城关镇东大街16号,身份证号:410726195106080012。 委托代理人杨明、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秋天,男,汉族,1982年4月26日生,住封丘县鲁岗乡陈罗文村平安街071号,身份证号:41072719820426443X。 被告李振西,男,汉族,1964年9月7日生,住封丘县鲁岗乡高产角村,身份证号:410727196409074411。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88963-6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 负责人:毛守文 委托代理人许水征、贾其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贵礼与被告陈秋天、李振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郑州中心支公司)、新乡市俊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组成合议庭于5月28日、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新乡市俊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贵礼诉称:2014年3月11日20时许,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延津县平安大道东段沙庄路口处时被陈秋天驾驶的李振西所有的豫G98576号-鲁R9919挂重型车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碰撞,当场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陈秋天负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该车辆挂靠在新乡市俊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在被告中华联合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5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84516.06元,对新乡市俊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予以撤诉。 被告陈秋天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被告陈秋天是李振西雇佣的开车司机,对要求陈秋天赔偿损失不认可,应该由中华联合郑州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李振西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肇事车是李振西的车,陈秋天是本人雇佣的司机,该主车挂靠在新乡市俊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李振西,主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挂车没有投任何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郑州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1、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不予赔偿;2、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赔偿;3、主车在本公司投保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后挂车辆没有在本保险公司投保,被保险人是被告俊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公交认字(2014)第105号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陈秋天负主要责任,王贵礼负次要责任。2、延津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一张,外购药(延津县健康药房)票据一张;3、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七张,证明一份,卫辉医学院诚信超市(购买尿垫)票据十三张,外购药(卫辉市医药公司)白蛋白四十七张;4、延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票据三张,证据2-4证明原告治疗及花费情况。5、新乡医学院鉴定意见书一份,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 被告李振西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豫G98576投保单(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证明豫G98576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陈秋天、中华联合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双方再次商定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王贵礼胸部8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Ⅸ(九)级;右侧肩胛骨、锁骨骨折治疗后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23.8%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无异议。对材料2中的延津县健康药房200元票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00元免疫球蛋白票据不予认可,诊断证明和病历均未显示需要外购药来治疗;对材料2中的其他材料无异议。对材料3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5月10日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诊断证明显示原告是多发性骨折、皮外伤,而病历和CT检查报告单当中显示的有肺气肿,不应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所提供的外购药物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并且诊断证明、医嘱上均不显示原告需要有外购药物来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2014年4月25日656元票据不是机打票据,是手写票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2014年3月13日132896.24元的总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总票据中并非全部是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伤害发生的费用,也有治疗其他病所花费的费用;4月30日新乡医学院诊断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新乡医学院病历内显示“本医院已经为原告使用了白蛋白”,在医嘱内“2014年3月24日8点59分输入人血白蛋白”,并不存在该医院缺乏该药品,医院已经为原告注入了该药物,不需要外购此药物;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28日,卫辉医药公司全喜大药房票据(共47张)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已经为原告注入该药物,不需要外购此药物,并且票据上也未显示购买的是什么药物,新乡医学院按照原告病情定时定量为原告进行医治,而原告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28日,每天都注射有该药物,明显不符合常理,请法庭不予支持;卫辉市诚信超市购物票据(共13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对材料4新乡医学院出院证上未显示要转入其他医院进行治疗,对延津县人民医院2014年5月24日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2014年5月11日至6月15日出院票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够证明原告是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害而进行住院治疗,与本案无关联,不予支持。对材料5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王贵礼伤情定为九级伤残的依据及评定不予认可,理由为:1、在延津县人民医院病历中没有明确显示原告曾经患有肺气肿疾病,在2014年6月16日CT显示肺气肿症状明显,原告在本次事故之前右侧锁骨曾经受过伤,不是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而依据原告王贵礼骨折就做出九级伤残过于牵强,不予支持;2、2014年6月26日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振西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车牌号无异议,但该保单显示投保人新乡市俊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认为由于双方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材料2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延津县健康药房200元票据一张,根据原告的伤情,此费用需客观花费,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材料3中被告提交异议的肺气肿及外购药问题,因原告的伤情在胸部,且较严重,在治疗过程中,存在并发症,肺气肿是否与本事故有关联,因被告保险公司在限期内未提出因果关系鉴定,故本院认为原告的治疗与伤情有关,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材料4,病人伤情上级向下级就近转诊治疗,符合治疗准则,故对材料4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材料5,结合重新鉴定结论,二者一致,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11日20时许,在延津县平安大道东段沙庄路口处,原告王贵礼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陈秋天驾驶的李振西所有的豫G98576号-鲁R9919挂重型车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碰撞,当场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进行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陈秋天负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陈秋天驾驶的车辆豫G98576号,实际车主为李振西,该车挂靠在新乡市俊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华联合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不计免陪险;鲁R9919挂车未投有交强险。陈秋天受雇于被告李振西。原告受伤(3月11日)后,在延津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3月13日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4年5月10日出院,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6月16日又在延津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184839.87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有护理证明。其伤情经两次司法鉴定,王贵礼胸部8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Ⅸ(九)级;右侧肩胛骨、锁骨骨折治疗后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23.8%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4839.87元;护理费住院期间为15283.2元(96天×2人×79.6元),出院后一年为29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96天×15元×2人);营养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79960.9元(17年×0.21系数×22398.0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500元共计325645.07元,扣除20%责任比例,要求被告赔偿284516.06元。被告陈秋天、李振西已经支付现金9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交通规则。本案中,被告陈秋天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在道路上超速行驶,系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王贵礼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因陈秋天受雇于李振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陈秋天造成的损害后果,由雇主李振西(即被告)承担。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不计免陪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 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一、医疗费184839.87元;二、护理费住院期间为15283.2元(96天×2人×79.6元),原告提交有二人护理的证明,其计算方法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就出院后一年的护理费为29041元,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96天×15元/天×2人),原告要求每天15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住院伙食补助只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40元;四、营养费1440元予以支持;五、残疾赔偿金79960.9元(17年×0.21系数×22398.03元),双方无异议,予以支持;六、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双方的责任及原告的伤情,10000元过高,以8000元予以酌定;七、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交相应票据,根据原告的出院、转院及治疗过程,1000元较高,以600元予以酌定。八、车损500元,因没有进行司法鉴定,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九、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292263.9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贵礼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283.2元,残疾赔偿金79960.9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13844.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贵礼医疗费84839.87元(184839.87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440元的80%责任为70176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振西负担,因被告李振西已经支付现金90000元,应从上述数额中予以扣除。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贵礼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283.2元,残疾赔偿金79960.9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13844.1元。 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贵礼医疗费84839.87元(184839.87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440元的80%为70176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陈秋天、李振西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0元,由原告负担1198元,被告负担4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志霞 代理审判员 张富民 人民陪审员 刘高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金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