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433号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钮某某,男。 被告冯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钮某某、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197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2004年原告返回娘家生活,一直分居至今,2013年12月2日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冯某某辩称:我身体不好,现在国家帮我建了2间房,条件好了些,希望她能留下给我做饭,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延津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起诉离婚事实。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74年在内蒙古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1976年双方返回吴秀寨村生活。婚后生育一女一儿,现均已成家。2004年原告回到山东章丘娘家生活至今,原告2013年12月2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到一起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逾十年,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之间仍未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来玉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