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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383号 原告王某某,女。 被告韩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383号
原告王某某,女。
被告韩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长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来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4年3月份双方因故分居,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延津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韩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于2006年确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农历11月18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于2010年12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育有一女一子,女儿韩某甲于2009年农历2月7日出生,儿子韩某乙于2011年农历2月8日出生,现二人均随被告母亲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于2014年农历1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称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和谐美满的婚姻生活需要双方共同努力经营。本案中,原、被告相识五年后确立恋爱关系,感情基础较好。后双方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了三年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对缔结婚姻关系的态度是谨慎且经过慎重考虑的,不是草率结婚的。双方共同生活已逾七年,期间已育有一女一子,组建一个家庭实属不易,双方均应加以珍惜。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在所难免,今后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增进了解,相互尊重,彼此信任,尚有和好可能。审理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结合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的情况,从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暂以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长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武宇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