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278号 原告李广亮,男。 委托代理人胡殿全,男。 被告徐赞,男。 委托代理人尹浚,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丽,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广亮诉被告徐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3日、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亮的委托代理人胡殿全、被告徐赞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浚、闫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广亮诉称:被告徐赞于2008年11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按信用社贷款的利率月息10.695‰计付利息,现已逾借款6年。经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徐赞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当日被告未向原告借钱,对原告借条真实性有异议,更未约定利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广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对2008年11月26日这张10000元借条中的笔迹及签名的真伪性予以鉴定,并保证于2014年11月7日前向法院预交鉴定费,到期后,被告徐赞未向本院预交鉴定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徐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依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徐赞于2008年2月6日借原告李广亮现金10000元,为原告出具了1份借条。该笔借款被告至今尚未清偿。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1份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关系已经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对于被告辩称借条不是原告所写,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广亮现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广亮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长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