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358号 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国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左右认识,自由恋爱,2011年农历12月12日举行典礼仪式。于2012年7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2月15日生有一女国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告与被告的性格不合,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及女儿漠不关心,还经常在外沾花惹草,甚至裸聊,自认曾经与其他女人在宾馆开房。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双方多次提出离婚,并且还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原告曾于2014年元月份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现深感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无和好的可能,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国某某辩称:请求法庭深入调查,依法给被告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为了孩子,再大的怨气都能咽下和忘记,希望家庭复合,给孩子一个良好的成长的生活环境。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离婚协议一份。2、短信记录两页。3、(2014)延民初字1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4、门市部证明一份、小孩住院花费报销单一份,证明小孩有先天性疾病及生活开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真实性均有异议,对(2014)延民初字1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无异议。 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左右认识后,自由恋爱,2011年农历12月12日举行典礼仪式。于2012年7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2月15日生有一女国某甲。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1月10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幸福美满的婚姻生活需要双方共同努力经营。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育有一女,婚姻基础好。诉讼中被告认为为了孩子,再大的怨气都能咽下和忘记,坚决不同意离婚,这说明被告愿意为夫妻感情和好付出努力,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在所难免,今后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增进了解,相互尊重,彼此信任,还有希望继续共同生活。虽原告已经提出一次离婚,但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国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姚彦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