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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岭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姜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170号 原告杜岭,男,回族,21岁。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万宁,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东省会中心A座603。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170号
原告杜岭,男,回族,21岁。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万宁,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东省会中心A座603。
委托代理人邱振东,任该公司职工。
被告姜建军,男,汉族,53岁。
委托代理人常超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杜岭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被告姜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4年11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姜建军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岭诉称:2014年5月3日15时许,在227省道延津县盐厂村西路口,姜建军驾驶豫GAFT882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杜岭驾驶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后豫GAFT882号小型轿车又撞到路灯杆上,造成杜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94877.34元,并保留二次手术费用的诉权。
被告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在核对被告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后,被告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
被告姜建军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合理审查,予以裁判。
原告杜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双方的责任;3、病历(2份)、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日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花费;4、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情况;5、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费损失;6、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电动车损失;7、复印费票据,证明复印费损失。被告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姜建军对证据1、2、4、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部分有异议,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三七一医院)医院的出院证明上护理人员为2人有异议,护理人员应当为1人;对证据6有异议,无法确认评估结论上的电动车系本案电动车;对证据7有异议,称不是正规发票。
被告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姜建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单,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出示保单;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垫付了21735.94元。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被告姜建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3日15时许,在227省道延津县盐厂村西路口,姜建军驾驶豫GAFT882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杜岭驾驶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后豫GAFT882号小型轿车又撞到路灯杆上,造成杜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建军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该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受伤后,原告先后在延津县人民医院及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8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共花费医疗费24307.78元。因上述纠纷,原告来院起诉。审理期间,依原告申请,经当事人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10月3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构成X(十)级。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姜建军的车在被告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61.36元/天)。被告姜建军垫付费用为21735.94元。经评估,原告的车损为1260元。庭审中,关于被告姜建军车损,经原告与被告姜建军协商一致,原告同意被告姜建军的车损本院以1000元予以予以酌定,并同意在被告姜建军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建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对此事故经过及原告与被告姜建军的责任划分,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姜建军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义务主体,被告姜建军的车在被告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姜建军按主要责任70%的比例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合理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24307.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按15元计算58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8天×15元/天=870元;3、营养费,数额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870元;4、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1.36元/天计算,从住院之日起至评残日2014年9月26日前一天止,计177天,予以支持,61.36元/天×177天=10860.72元;5、护理费,原告要求58天,每天按79.56元/天计算2人,予以支持,58天×79.56元/天×2人=9228.96元,原告要求6205.7元,予以支持6205.7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结合原告就诊路途及住院天数,本院以600元予以酌定;8、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以3000元予以酌定;9、鉴定费700元;10、车损1260元。以上第1项医疗费、第2项住院伙食补助费、第3项营养费计26047.78元,第4项误工费至第8项精神抚慰金计65462.48元,由被告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原告的数额为:第1、2、3项中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原告第4-8项计65462.48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1260元,共计76722.48元(10000元+65462.48元+1260元)。由被告姜建军赔偿原告的数额为第1项医疗费、第2项住院伙食补助费、第3项营养费下余部分及鉴定费,具体计算方式如下:(26047.78元-10000元+700)×70%=11723.45元,因姜建军已垫付费用21735.94元及原告同意抵消的被告姜建军的车损1000元,共计22735.94元,被告姜建军多给付部分11012.49元(22735.94元-11723.45元),由原告于执行时返还被告姜建军。原告保留二次手术的诉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岭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65462.48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岭1260元,共计76722.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姜建军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723.45元(已履行)。
如不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1元,由被告姜建军负担1703元,由原告负担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香芹
陪审员  黄盼盼
陪审员  魏义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金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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