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363号 原告陈忠凤,女。 原告张秀丽,女。 原告张继锋,男。 原告张继领,男。 原告张继刚,男。 原告张丽平,女。 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长安,男。 被告贾树林,男。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广君,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亚平,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慧鹏,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忠凤、张秀丽、张继锋、张继领、张继刚、张丽平诉被告王长安、贾树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淇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2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廷宝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长安、贾树林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保淇县公司委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忠凤等诉称:2014年8月23日16时30分许,在308省道76KM+400M处,王长安驾驶豫F62359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张希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希民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长安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原告方认为,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丧葬费后便不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6682.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长安、贾树林辩称:对案件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诉求数额最后作出答辩意见,被告贾树林已垫付给原告2万元。被告王长安是被告贾树林雇佣的司机,该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贾长江,被告贾树林为实际车主,贾长江于2012年将该事故车辆卖给贾树林。 被告人民财保淇县公司辩称:豫F62359号车仅有一个交强险,没有商业险,在依法核实该车发生事故时驾驶员的驾驶证和该车的行驶证是否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其他项目根据原告举证具体陈述,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提交延公交认字(2014)第364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超过交强险范围内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2、尸体检验报告书复印件1份,证明受害人系交通事故导致死亡。3、提交受害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2份,证明受害人为非农业户口。4、提交延津县石婆固乡朱辛庄村村委会证明1份,卫辉市汲水镇建设路办事处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生前长期在卫辉市居住及其家庭成员情况。5、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6、提交职工退休证复印件1份、邮政储蓄存折复印件1份,证明受害人系退休职工,其收入依靠工资生活,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予以认定。7、提交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以及评估费票据,证明电动车的车损以及评估费损失。8、提交杨某某、贾某某、秦某要书写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2870元。9、保全费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保全费损失。 被告王长安、贾树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淇县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人民财保淇县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长安、贾树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户口本有异议,认为居民应持有1个户口身份证,2006年签发的户口本在2011年签发户口本的时候应由公安机关收回,不应由户口所有人持有,应以2011年的户口为准,2006年户口本所显示的身份证号和现有的身份证号不一致,不能证明受害人是城镇户口的证明目的;人民财保淇县公司对证据3中2006年户口本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所显示的身份证号和现有的身份证号不一致,不能证明受害人是城镇户口的证明目的;被告王长安、贾树林、人民财保淇县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受害人是否在城镇居住应有相应的公安机关予以证明,并非办事处或者村委会能证明,他们不具有户籍管理的职责,对其所要证明的子女关系没有异议;被告王长安、贾树林、人民财保淇县公司对证据6中退休证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要求加盖钢印但该证上并没有相应的钢印,同时里边后期的内容并不显示退休后缴费和领工资的基本情况。对存折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综合第3、4、6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因此其作为农民身份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王长安、贾树林、人民财保淇县公司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单方委托且数额过高,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王长安、贾树林、人民财保淇县公司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首先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没有出庭的情况下不应采信,同时原告所称的交通费并非法定的赔偿项目,根据司法解释,交通费应为受害人住院或者转院包括陪护人员所支出的交通费,并不包括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被告王长安、贾树林、人民财保淇县公司认为保全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真实性由法院核实。 原告、被告人民财保淇县公司对被告王长安、贾树林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3日16时30分许,在308省道76KM+400M处,被告王长安驾驶豫F62359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驶入机动车道张希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希民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4)第36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长安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希民承担同等责任。豫F62359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贾长江,贾长江于2012年12月27日将该车卖给被告贾树林,被告王长安系被告贾树林雇佣的司机。豫F6235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淇县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30日24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查明,被告贾树林已支付给原告方20000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受害人张希民1939年9月7日出生,发生事故时74周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的,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长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希民驾驶非机动车进入机动车道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王长安系被告贾树林雇佣的司机,故应由被告贾树林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受害人张希民退休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延津县石婆固乡朱辛庄村村委会证明和卫辉市汲水镇建设路办事处证明,结合受害人张希民的实际情况(其两个儿子均在卫辉市居住),可以认定受害人张希民的主要收入来源和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张希民和原告陈忠凤存在实际扶养行为,且受害人张希民年龄已有74周岁,故对于原告陈忠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按照有关计算标准计算为22398.03元/年×6年=134388.18元。2、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12个月×6个月)。3、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标准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误工天数按7天计算,为22398.03元/年÷365天×7天×6人=2577.3元。4、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5、车损2300元。6、评估费100元。7、保全费3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0644.48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淇县公司投有交强险,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淇县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财产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112000元。因被告王长安驾驶的为机动车,受害人张希民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故下余损失78644.48元应由被告贾树林承担60%为47186.69元。因被告贾树林已垫付给原告20000元,被告贾树林实际应赔偿原告27186.69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忠凤、张秀丽、张继锋、张继领、张继刚、张丽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共计112000元。 被告贾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忠凤、张秀丽、张继锋、张继领、张继刚、张丽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共计27186.69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3元,由原告方承担533元,被告贾树林承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廷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耿 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