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115号 原告杨美芳,女,汉族,49岁。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胜利南路275号。 负责人刘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欢,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美芳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4年1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安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6日10时30分,在227省道延津与封丘交界西300米处,邢乃广驾驶豫G2Y789号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马素生驾驶豫FQ581号车同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损共计17983元。 被告永安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与马素生在公安交警队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车损自行承担,故应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起诉,不承担起诉费、鉴定费。 原告杨美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维修清单一份、维修发票三张,证明事故双方责任和原告车损;2、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被告永安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称无法证明车损与原告的车有因果关系。 被告永安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6日10时30分,在227省道延津与封丘交界西300米处,邢乃广驾驶豫G2Y789号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马素生驾驶豫FQ581号车同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乃广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马素生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在公安交警责任认定书上邢乃广与马素生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1、豫G2Y789号车、豫FQ581号车两车在各自保险内,互碰自赔;2、协议达成后,双方不再因此事故发生纠纷,马素生、邢乃广。该协议没有原告的签名。邢乃广驾驶豫G2Y789号车系原告车辆。经评估该车辆车损为31966元。马素生的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元不计免赔特约)。因上述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刑乃广不是车辆所有人,无权处分原告的财产,刑乃广与马素生签订的协议,没有经过权利人原告的追认,其后刑乃广也未取得处分权,故马素生与刑乃光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被告辩称原告车损自行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邢乃广与被告马素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受损,对此事故经过及责任,原被告及马素生均无异议,马素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马素生的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同等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31966元-2000元)×50%=14983元,共计16983元。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美芳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杨美芳车损14983元,共计169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杨美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席爱珍 审判员 陈香芹 陪审员 刘高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程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