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268号 原告柴某某,女。 被告洪某某,男。 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柴某某诉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英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审理子此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均是再婚,2009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好,原告曾于2012年1月16日、2012年11月22日分别起诉离婚,但均判决不准离婚,双方未生育子女。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并于2011年农历12月份分居至今,确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第三次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 被告洪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延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2)延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曾经两次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9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年11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1年农历12月份因故回其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2012年11月22日起诉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2)延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2012)延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均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未添置大件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是准予双方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2012年11月22日两次起诉被告离婚,在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在一起同居生活,且本次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足以说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柴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英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耿 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