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698号 原告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云建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洋,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 法定代表人张钢,系该厂厂长。 被告山东博山水泵三厂 法定代表人张钢,系该厂厂长。 原告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下称豫通泵业公司)与被告山东博山工业泵制造厂(下称博山制造厂)、被告山东博山水泵三厂(下称博山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洋、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通泵业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后双方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后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又在别处购买相同的产品,并承担由此带来的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9.6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博山制造厂、博山三厂辩称:1、原告称货款为9.6万元不属实,应为9.3万元;因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2、原告不能证明涉案水泵是被告生产的,被告生产的水泵出厂前已经检验合格,且水泵是否由质量问题应由相关部门予以鉴定。3、被告卖给原告的水泵尚在保修期内,如有质量问题,被告可以维修、调换。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变更协议(均系复印件)各1份,2、照片3张,证明涉案水泵存在质量问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有异议,称不能证明照片上显示的水泵是被告生产的。 被告博山制造厂、博山三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证据材料1客观真实,能够充分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2与原告的主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三台卧式单级双吸中开泵,型号为300S-90A,总价款9.6万元,后双方将含底座变更为不含底座,并将总价款变更为9.3万元,此后双方依约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原告称其又将上述水泵转让给第三方使用,第三方在使用的过程中发现水泵存在质量问题,遂与被告协商处理,因协商未果,特于2014年5月27日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货款9.6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其在被告处购买的三台水泵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对此原告应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水泵系2013年10月25日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及涉案水泵存在质量问题。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变更协议各一份、照片三张,但工业品买卖合同仅能够反映原、被告之间曾经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张照片显示的水泵亦无明显辨别的标识,结合三张照片仍不能确认涉案水泵即为上述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关于涉案水泵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以致本院无法确认涉案水泵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支付利息,并赔偿相关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原告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植 人民陪审员 申家禄 人民陪审员 陈会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武宇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