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延民初字第383号 原告焦社勤,女,60岁。 委托代理人祁艳玲,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静,女,42岁。 被告刘伟,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刘静,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刘涛,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刘静,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焦社勤诉被告刘静、刘伟、刘涛继承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因涉案房产纠纷案件正在审理期间,本案中止诉讼。现所涉房产案件,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社勤及代理人祁艳玲,被告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刘保惠登记结婚,2012年3月6日刘保惠因病去世。刘保惠生前有债权14万元及利息,新乡市人寿保险公司延津县分公司发放了刘保惠的丧葬费、抚恤金及工资共计4.5万元,要求予以分割;确认婚后购买的房产为原告个人财产。 三被告辩称,母亲杨明芬于2006年去世。2007年5月4日,父亲召集本家亲属主持分家,约定在延津县化工厂的债权如讨回归刘涛、刘伟两人平分,父亲刘保惠及奶奶、外婆的赡养及后事由刘伟及刘涛在经济上予以承担。延津县化工厂早已破产倒闭,债权无法实现。原告与父亲婚后不足一个月,因患脑梗等病住院治疗,后于2010年10月6日病情恶化,完全不能自理,原告持有父亲的工资折,对父亲不管不问,并于2011年12月21日起诉离婚。直至父亲去世,原告避之如路人,原告不对父亲履行扶养照料义务,请求确认原告丧失继承权。另外婆邵文枝与父亲、母亲一直共同生活,也享有继承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7月12日购房协议一份,证明案涉房产系原告与刘保惠共同购买。2、公证书一份,证明约定案涉房产归原告所有。3、2010年12月10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有权对刘保惠留下的遗产进行分割。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5月4日分单一份,证明购房款为刘保惠出资及债权的处理。2、收款凭条两张,证明债权成立。3、邵文枝医疗费复印件一份,4、刘保惠医疗费票据一张(计2670.52元),证明产生的应由原告负担的医疗费用。5、刘季明、娄渊军、刘军、杨明花邵文生证明各一份,6、刘保清、刘保生证明,刘季士、刘旗证明各一份,证明邵文枝及刘保惠丧葬费花费69064.79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2012)延民初字第11号卷庭审笔录一份,2、(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11号判决一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系刘保惠笛子出资购买的房产;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3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存在遗弃刘保惠的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目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认为应提供由医保报销;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庭出庭接受质询。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与本案有关联,经生效的(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11号判决所确认,可以作为本案查证事实经过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3因系复印件,不能客观反映原告的主张目的,不作为被告抗辩债务处理的依据;证据4因涉及报销部分,在确定是否报销后可与抚恤金分配案件一并解决;证据5、6不能客观反映被告的主张目的,刘保惠的丧葬费可以在单位发放时予以领取,故该部分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刘保惠(系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分公司的退休人员)前妻于2006年去世,前妻的母亲邵文枝自刘保惠与前妻结婚后一直跟随刘保惠夫妇在刘保惠家生活,于2012年4月9日去世。刘保惠有刘伟、刘涛、刘静三个子女。2008年8月8日,焦社勤与刘保惠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刘保惠患有脑梗。2009年7月12日,刘保惠、焦社勤以10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张峰位于延津县城关东街路北二层西户单元房一套(建筑面积98.2平方米,无房产证)。婚后购置的物品有:大雨太阳能一台、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一辆、小木桌一张、餐桌一张、椅子四把、大床一张、按摩床一张、空调一台。2011年9月5日焦社勤离家。同年12月21日焦社勤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称上述物品系婚后共同出资购买,刘保惠称系其子刘伟出资25000元购买。2012年3月6日刘保惠去世(已火化)。因原被告之间存在纠纷,就刘保惠的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没有领取(未提供火化证明等手续予以申报),具体数额不详。3月9日焦社勤以刘保惠多次求和,并已取得谅解为由向本院撤回了离婚诉讼,隐瞒了刘保惠去世的事实。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其撤诉。1997年10月9日、10月31日,刘保惠在河南省延津县化工厂存款共计117000.1元。2007年5月4日,刘保惠与刘伟、刘涛签订分单,该分单第三条约定:县化工厂欠款若干,若有可能讨回此款,应由刘伟、刘涛二人平分。焦社勤在离家前持有刘保惠的工资卡,其离家后刘保惠的子女对该工资卡予以了挂失,按焦社勤提供的工资卡信息经查询该卡不存在余额信息。 就上述房产,2009年11月17日,刘保惠与焦社勤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内容为:一、坐落在城关东街45号二楼西户的住宅一套是双方于209年7月12日共同出资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与双方其他子女无关,现约定:在甲乙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和共同居住。如双方任何一方先去世,该房产全部归另一方所有……并对该协议予以公证。2010年12月10日刘保惠、焦社勤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每月发工资刘保惠给焦社勤存500元,存折由焦社勤保管。二、现二人共同居住的单元房属二人财产,百年后剩一人归其所有,其他人(包括子女)不得干预。三、刘保惠百年后国家发放的20个月工资补,除去办事剩余下的钱归焦社勤所有。四、保险公司将来所发的抚恤金由焦社勤领取。五、刘保惠有生之年一切生活由焦社勤照料,如卧床不起后以焦社勤为主,子女轮流协助。六、每月二人生活费的800元,二人共同承担,电话费、电费、水费等日常生活费另算。2012年3月20日,焦社勤以侯学军为被告向本院提出排除妨害诉讼,请求判令侯学军立即腾出该房屋,并返还焦社勤该房屋中的物品或折价赔偿。本院追加母彦华(侯学军的妻子)为共同被告,刘保惠的子女刘伟、刘涛、刘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期间,侯学军出具了2012年2月20日刘保惠与母彦华买房协议一份及收据一张,载明刘保惠以135000元价格将套房卖给了母彦华(离婚诉讼中刘保惠、焦社勤双方认可该套房的现价值为120000元)。母彦华称当时经刘保惠的侄子刘军介绍,在刘保惠家,刘军及刘保惠的侄女刘敏在场签订的协议,并口头约定需拆除的空调、太阳能随房归买方。因刘保惠写字不方便,由母彦华代签字,刘保惠在其名字上加盖了指印(称系右手食指)。将135000元房款交付了刘保惠,刘军及刘敏到庭证实上述事实。该房侯学军、母彦华已入住,需要拆除的空调及太阳能留给了侯学军、母彦华,不需要拆除的物品由刘保惠的长子刘伟拉走。焦社勤对上述协议、收据有异议,认为系伪造的协议,提出在公证手续上有刘保惠加盖的右手食指指纹留存,申请对该协议及收据上的指纹进行对比鉴定,根据焦社勤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协议和收据上“刘保惠”签名上的指印和公证手续上刘保惠在《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中留下的指纹是否为同一手指所捺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12年2月20日《协议》和《收据》上的“刘保惠”的签名上的指印与2009年延证民初字第105号公证卷中《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刘保惠”签名上的指印是否为同一手指所捺不能确定。经询问第三人刘静、刘伟,刘静、刘伟称不知道刘保惠卖房的情况,在刘保惠去世当天,其叔伯哥刘军说该房刘保惠在生前经刘军介绍卖给了侯学军、母彦华,房款135000元给了刘保惠,刘涛、刘静、刘伟在老家给父亲办丧事,商量该事情时三人都在场,因有刘军担保不能不交房,就于第二天(3月7日)找其他人腾出房屋,随时将钥匙交给了买房户,房款下落不明。侯学军、母彦华在庭审中称系在交付房款后,腾出后随时入住。母彦华的丈夫侯学军系刘保惠长子刘伟妻子的弟弟。侯学军称因与姐姐关系不好,平时不来往。焦社勤称不认识侯学军夫妇。侯学军称因生意上的关系与刘保惠的侄子刘军认识,向刘军说起要买房,刘军说其叔叔有套房要卖,就由刘军介绍予以购买,并且知道该房系刘保惠个人购买。其它物品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一辆、小木桌一张、餐桌一张、椅子四把、大床一张、按摩床一张放在刘伟处。审理中,焦社勤对在刘伟处保管的物品表示仅要求分割按摩床,刘静、刘涛也表示仅要求分割按摩床,对按摩床的价值,双方均认可按10000元予以估价。 就焦社勤与侯学军、母彦华,第三人刘静、刘伟、刘涛排除妨害纠纷案件,本院作出(2012)延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以案涉房屋的买卖构成善意取得为由,判决驳回了焦社勤的诉讼请求。焦社勤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还重审。本院作出(2014)延民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焦社勤的诉讼请求。焦社勤不服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11号判决,认定:一、案涉房屋系刘保惠单方处置卖给了侯学军、母彦华;二、刘保惠单方处置房产的行为无效;三、侯学军、母彦华占有案涉房屋构成侵权;四、侯学军、母彦华应将案涉房屋返还给焦社勤及刘伟、刘涛、刘静;五、对于135000元购房款,应由焦社勤、刘伟、刘涛、刘静在继承刘保惠的遗产范围内向侯学军、母彦华返还;六、对于焦社勤主张的家具、电器、日用品等财产,因涉及继承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判决:一、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侯学军、母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坐落在延津县城关东街45号二楼西户的房屋,将该房屋返还给焦社勤、刘伟、刘涛、刘静;三、焦社勤、刘伟、刘涛、刘静在继承刘保惠的遗产范围内对刘保惠收取的侯学军、母彦华135000元的购房款承担返还责任;四、驳回焦社勤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范围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生活品等。一、本案刘保惠死亡的遗产范围确定为:1、关于焦社勤主张的刘保惠在延津县化工厂债权117000.1元问题,因该债权产生在刘保惠与前妻共同生活期间,在刘保惠前妻去世后,焦社勤尚未与刘保惠结婚的2007年5月4日,刘保惠与孩子刘伟、刘涛已经订立分单,处分给刘伟、刘涛享有,故基于该处分行为,确认不再属于刘保惠所享有的债权。确认该债权不属于案涉遗产范围。2、关于焦社勤所主张的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工资问题,因死亡赔偿金是公民死亡后死者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是死者单位给予死者亲属处理死者后事的一种补助,属于遗属津贴的范围,均发生在死者死亡后,不属于遗产的范围。本案死亡抚恤金属共有财产,涉及共有财产的析产问题,丧葬费应由实际办理丧葬事宜的刘伟、刘涛、刘静予以领取,鉴于该两项费用未实际领取、具体数额不确定且不属于遗产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刘保惠的工资问题,焦社勤在离家前掌控刘保惠的工资卡,其离家后刘保惠的子女对该工资卡予以了挂失,鉴于刘保惠患病在床,需要费用,按焦社勤提供的工资卡信息经查询不存在余额信息,故对焦社勤主张分割其离家后刘保惠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案涉房产及相关物品,案涉房屋基于2009年11月17日协议并经过了公证,约定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归双方共同所有和共同居住,后2010年12月10日一份协议,系对2009年11月17日协议的一种变更和完善,故刘保惠和焦社勤就其财产的处分应按时间居后的2010年12月10日的协议约定履行,但2010年12月10日的约定系附条件的约定,焦社勤未按该约定履行对刘保惠的照顾义务,而在刘保惠有病的情况下离家并提出离婚诉讼,故确认2010年12月10日的协议因焦社勤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而不生效,案涉房产作为刘保惠与焦社勤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该房产的一半为焦社勤所有份额,另外一半份额确定为刘保惠的遗产。关于物品,因太阳能及空调安置在案涉房产上,与房产一并确定为价值135000元,其它放在刘伟处的物品,焦社勤、刘涛、刘静仅要求分割按摩床,为自愿行为,但该部分财产(除按摩床外)中的一半份额为刘保惠的遗产,在生效的(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11号判决执行中按一半的价值折价作为侯学军、母彦华的购房款,由刘伟予以返还。故确认本案中物品按摩床为刘保惠生前与焦社勤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的一半份额为刘保惠的遗产在本案中予以分割。二、关于遗产的处理:1、关于案涉房产:价值按该房产按交易价格(含空调、太阳能)135000元予以确定。本案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焦社勤、刘伟、刘涛、刘静。虽刘保惠生前与其岳母邵文枝长期共同生活,但刘保惠与邵文枝属于姻亲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所规定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形,本案不存在被告所主张的转继承问题。故该房产的一半份额作为刘保惠遗产由焦社勤、刘伟、刘涛、刘静各分得四分之一,份额价值计算为:135000元÷2÷4份=16875元。因涉案房产焦社勤所占份额较多,该房产归焦社勤所有,焦社勤就其取得该房产,应向刘伟、刘静、刘涛各支付16875元。2、关于按摩床,现由刘伟保管,按上述分割原则,按摩床归焦社勤所有,焦社勤就取得该按摩床,支付刘伟、刘涛、刘静各1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延津县城关东街45号二楼西户的房屋归原告焦社勤所有,原告焦社勤就该房产涉及刘保惠遗产部分支付被告刘伟、刘涛、刘静各16875元。 二、按摩床一张归原告焦社勤所有,原告焦社勤就该物品涉及刘保惠遗产部分支付被告刘伟、刘涛、刘静各1250元。 三、驳回原告焦社勤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负担2782元,三被告各负担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爱珍 代理审判员 张富民 人民陪审员 刘高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