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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414号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明,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嘉,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414号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明,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嘉,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长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陈晓禹、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执,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后因故撤诉。此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双方的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潘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被告潘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状况。2、焦某甲、武某甲、焦某某证明各1份,焦某甲、武某甲当庭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有不当行为,会对女儿造成不良影响。3、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病历1份,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切除一侧肾脏及脾脏,或对生育产生影响。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女儿应由被告抚养。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材料2、3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原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农历3月22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11年12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0月6日生育一女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后双方因故分居生活。原告现在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十二条、五羊牌助力车一辆、29吋创维牌彩电一台、星星牌冰箱一台。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其抚养女儿潘某甲。
本院认为:和谐美满的婚姻生活需要双方共同努力经营。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并在共同生活了近四年后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对缔结婚姻关系是慎重的,不是草率的。原、被告于2008年结婚典礼后开始同居生活,迄今已近七年,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当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在所难免,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双方已育有一女,组建一个家庭实属不易,双方均应加以珍惜。今后只要双方能够相互尊重,彼此信任,加强沟通,增进了解,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为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暂以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长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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