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744号 原告王涛,男,汉族,25岁。 委托代理人胡殿全,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 被告裴池国,男,汉族,66岁。 原告王涛诉被告裴池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代理人胡殿全、被告裴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10时,在省道227线小潭路口东,王涛驾驶豫G69259号面包车沿省道227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裴池国驾驶的无号牌三利农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裴池国、及三轮车乘车人杨果英、吴根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车受损,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070元。 被告裴池国辩称,不同意赔偿,因为是原告撞住被告的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车损。被告对以上证据有异议,称不属实。 被告裴池国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4日10时,在省道227线小潭路口东,王涛驾驶豫G69295号面包车沿省道227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裴池国驾驶的无号牌三利农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裴池国、及三轮车乘车人杨果英、吴根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评估原告的车损价值为2070元。延津县交警大队认定:裴池国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转弯未让直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涛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裴池国的车未投交强险。因上述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裴池国发生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该认定书客观反映了当时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析,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裴池国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未提供有力证据该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故应由被告裴池国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的车属于机动车,未投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财产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裴池国按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综上,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数额为2000元+(70×70%)=20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裴池国赔偿原告王涛车损204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裴池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香芹 助理审判员 张富民 人民陪审员 刘高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