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516号 原告马景民,男。 被告冯江山,男。 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景民诉被告冯江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由审判员王廷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景民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因购买原告轮胎欠原告轮胎款共计12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共计1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江山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提交2014年7月15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12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冯江山在原告处购买轮胎,轮胎款共计1200元,并为原告出具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马景民现金,大写1200元(壹仟贰佰元整),小写车主电话:18338902142车号:予G97586欠款人签字:冯江山2014年7月15日”欠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义务履行债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轮胎并由被告向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货款共计120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江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景民欠款1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廷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耿 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