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任贺穗、姜振强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二金初字第53号 原告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延津县城关镇建设路中段289号。 法定代表人董国臣,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文辉,男,汉族,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任贺穗,女,汉族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二金初字第53号
原告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延津县城关镇建设路中段289号。
法定代表人董国臣,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文辉,男,汉族,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任贺穗,女,汉族。
被告姜振强,男,汉族,。
原告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任贺穗、姜振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贺穗、姜振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任贺穗于2010年4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姜振强为该笔借款担保。现该笔借款本金已还25000元,利息付至2010年11月30日,下欠本金0.5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还。要求被告任贺穗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被告姜振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任贺穗、姜振强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4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任贺穗出具的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任贺穗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姜振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2010年4月11日被告姜振强出具的保证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姜振强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3、2013年3月25日由二被告签字认可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
被告任贺穗、姜振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任贺穗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万元,并由被告姜振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10.177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08875计收利息。合同还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现该笔借款本金已还25000元,利息付至2010年11月30日,下欠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
还可确认的事实有:2013年3月25日,被告任贺穗、姜振强在原告下发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亦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任贺穗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被告任贺穗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时,被告姜振强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要求被告任贺穗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姜振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任贺穗、姜振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任贺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姜振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贺穗承担(原告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志强
审判员  李东民
审判员  姜志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齐英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