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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良军与被告陈永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807号 原告陈良军,男,50岁。 委托代理人孔德国,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永江,男,33岁。 被告孙慧,女,44岁。 原告陈良军诉被告陈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807号
原告陈良军,男,50岁。
委托代理人孔德国,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永江,男,33岁。
被告孙慧,女,44岁。
原告陈良军诉被告陈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陈永江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间原告陈良军申请追加孙慧为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军及代理人孔德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孙慧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较好。2012年6月9日,被告陈永江以自己家办理石料厂经营石料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当时约定借期一个月。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48000元(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7月9日起算至还款之日)。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9日,被告陈永江出具借条,向原告陈良军借款20万元。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陈良军现金200000(贰拾万圆整)陈永江2012.6.9”。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本案被告陈永江出具借条向原告陈良军借款20万元,基于该借条,反映了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被告陈永江负有还款的义务。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孙慧未提供证据证明为被告陈永江个人债务的情况下,依法按其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定,故二被告应共同予以偿还。因该借条未约定利息,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永江、孙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陈良军借款20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良军主张由二被告支付48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原告负担720元,二被告负担430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爱珍
代理审判员  张富民
人民陪审员  刘高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 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