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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有庆与被告王好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384号 原告韩有庆,男,汉族,46岁。 委托代理人李迎男、李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好财,男,汉族,47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384号
原告韩有庆,男,汉族,46岁。
委托代理人李迎男、李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好财,男,汉族,47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向阳路260号。
负责人杨冀,任总经理。
原告韩有庆诉被告王好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席爱珍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有庆及代理人李迎男、李娟,被告王好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11时4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北环路北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路的交叉口时,与被告王好财驾驶的豫GKY368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王好财拒绝赔偿原告损失,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005.38元。
被告王好财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系正常行驶,为原告逆行闯红灯造成的事故,不应由本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的成因。3、延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两张(计1874.26元),证明治疗及花费情况。4、新乡市永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收入3000元情况。5、交通费票据十张(共计100元),证明交通费用。
被告王好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单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到庭被告王好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4因无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因受伤停发工资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客观反映原告因该事故误工减少收入情况,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5有连号现象,结合原告就诊路途及天数,以80元予以酌定。被告王好财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3日中午时段,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延津县城关北环路路北由西向东行驶至北环路与文化路交叉口时,与被告王好财驾驶的豫GKY368号轿车(自南向北)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韩有庆受伤。原告韩有庆受伤后到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腰部软组织损伤,于8月27日出院,共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874.26元。事故发生后,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结果为:因双方互相指认对方未按信号灯行驶,证据灭失,无法查证此事故的事实,告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韩有庆起诉来院。主张由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874.26元;误工费400元(每天按100元,计算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每天15元,计算4天);营养费60元;护理费318.24元(每天按79.56元,计算4天);交通费100元;车损192.88元(无提供车损的证据);共计3005.38元。
另查明,王好财系豫GKY368号轿车车主,为该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3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机动车、非机动车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本案原告韩有庆与被告王好财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注意避让,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不能确认原告韩有庆与被告王好财任一方闯红灯的情况下,确认原告韩有庆与被告王好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范围及数额为:一、医疗费1874.26元;二、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为每天100元,原告韩有庆为农村居民,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误工费计算为:8475.34元/年÷365天×住院4天=92.88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4天=60元;四、护理费,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住院期间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4天=318.24元;五、交通费80元;上述费用均系合理费用。原告韩有庆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原告韩有庆主张的车损192.88元,因无提供车损的证据且不申请评估,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赔偿义务主体问题,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韩有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34.2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韩有庆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91.1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因原告韩有庆的合理损失均属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付范围,故被告王好财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有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34.2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有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91.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好财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好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席爱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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