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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786号 原告陈某某,女,43岁。 被告王某某,男,40岁。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786号
原告陈某某,女,43岁。
被告王某某,男,40岁。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不顾及原告及孩子的生活,没有家庭责任感,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离婚;婚生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用;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询问被告王某某母亲董秀英笔录一份,2、询问被告王某某哥哥王卫永笔录一份。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出证机关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反映了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及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1996年8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2003年1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春被告王某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陈某某庭审中称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要求独自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暂自理。原告陈某某称无个人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陈某某称共同财产有:美的柜机空调一台,21寸长虹电视机一台,海信冰箱一台,四组合大立柜一套,四组合平柜一套,木床一张。
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被告王某某离家出走一年多,不珍视其婚姻,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陈某某主张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原被告的女儿王某甲已经成年,不涉及抚养问题,原被告的儿子王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王某某现下落不明,原告陈某某自愿抚养孩子,抚养费暂自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本案暂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某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抚养费暂自理(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爱珍
代理审判员  张富民
人民陪审员  寇建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程 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