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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忠凤、张秀丽、张继锋、张继领、张继刚、张丽平诉被告王长安、贾树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310号 原告李绍锋,男。 原告陈鹏,男。 委托代理人杨明、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玉景,女。 委托代理人侯淑芬,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绍峰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310号
原告李绍锋,男。
原告陈鹏,男。
委托代理人杨明、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玉景,女。
委托代理人侯淑芬,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绍峰、陈鹏诉被告吴玉景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代理审判员赵英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绍峰、陈鹏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子原系合伙人,共同经营白马门业,地址在石婆固乡任光屯村西。2013年3月份,由于内部经营问题,刘胜凯退伙,双方订立有退伙协议,此后双方无争执。2014年10月4日,二原告经营期间,被告对二原告多次阻扰,并将厂区的院墙一侧院门卸下,砖块拉至家中,使二原告用于施工的原料毁坏,损失近万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6000元。
被告吴玉景辩称:被告对原告不构成侵权。因为白马门业院内的土地是被告丈夫刘海于2005年11月1日与村里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为八年,被告及其丈夫拥有合法的土地承包权。从此,被告及其丈夫便在此搞养殖和种植,种果树和红薯。合同到期后,被告及其丈夫按合同约定由又与村里续签了十年合同,于2014年8月22日,向村里交了土地延包费14400元。被告及其丈夫依法经营管理被告及其丈夫种的果树和红薯是合法的。于2014年10月4日,二原告趁被告丈夫刘海不在家之机,将被告及其丈夫的果树砍掉,红薯秧毁掉,并将大门锁上,还用砖将大门堵住,不让被告及其丈夫进入院内管理果树和红薯,损害了被告及其丈夫的利益。为了保护被告及其丈夫的合法权益,不致被告及其丈夫的财产损失进一步扩大,被告迫不得已采取了正当防卫行为,将原告堵门的砖弄倒。原告夸大事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总之,被告认为,二原告首先侵犯了被告及其丈夫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被告及其丈夫的合法财产权益所采取的正当防卫,不属于侵权。原告的起诉理由于法无据。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石婆固派出所的证明一份、给原告砌院墙的包工头杨宏伟的证言一份,证明事发经过。2、白马门业股权转让合同一份,本案所涉院墙和院门和被告没有关系,属于白马门业合伙人共有。3、协议书一份,证明现白马门业归属于二原告,被告之子已经退出合伙。4、二原告和任光屯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将涉案土地已经承包给了二原告。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土地的承包情况。2、收据一份,证明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承包的事实。3、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丈夫将该承包土地委托给被告管理、收益等。4、照片9张,证明被告在白马门业院内种植红薯等的事实以及原告的损坏农作物的事实、原告用砖垒的墙阻挡被告经过的事实。
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身份不明,形式不合法,没有其指纹;派出所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所述事实,派出所不了解情况。院墙和院门都是被告方建设的,不是原告方的,被告的行为没有侵权,被告有承包权;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及其丈夫均不知情,合同中说的是建筑物及设施,并没有约定将地上的种植物一并转让;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及其丈夫刘海均不知情,协议中并没有写明白马门业院内树木及庄稼归白马门业、内容中也没有证明土地归白马门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承包协议不合法,被告及其丈夫不知情,这份协议是在被告丈夫刘海土地承包期内签订的,此协议无效。
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其不知情,不进行质证且合同已到期;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收据所涉土地不能证明该土地为涉案土地;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承包权为原告方。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1月1日,被告丈夫刘海与任光屯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刘海租赁村委会村西养殖小区土地2亩用于养殖,期限为2005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后来,刘海之子刘胜凯使用上述土地经营白马门业,二原告于2011年4月4日加入白马门业经营并成为白马门业合伙人。2013年3月13日,由于白马门业经营出现问题,刘胜凯退伙,约定刘胜凯退出白马门业经营后,白马门业的一切权利归属二原告。2013年9月27日,二原告就白马门业所使用的村西养殖小区的4亩土地与任光屯村委会达成协议,约定任光村村两委决定将上述土地的使用权有偿转让给二原告使用,期限为2013年9月28日至2063年9月27日。2014年9月14日,被告丈夫刘海就村西养殖小区土地向任光屯村委会交纳了14400元的土地延包款。自2013年3月13日刘胜凯退伙后,白马门业土地及其地上构筑物实际为二原告控制和使用。2014年10月份,二原告在白马门业东门前方砌了一道约1米多的砖墙,被告知道后将砖墙拆除并将砖块拉至自己家中。二原告诉称被告将白马门业一侧院门卸下,与本院实地调查结果不符。
本院认为:二原告以白马门业股权转让合同、协议书及与任光屯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取得白马门业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构筑物所有权而主张物权保护,被告则以其丈夫与任光屯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收据取得白马门业土地使用权而主张自力救济。纵观本案,不论二原告还是被告,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享有白马门业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构筑物的所有权。事实上,自2013年3月13日刘胜凯退伙后,二原告对白马门业土地及其地上构筑物进行了实际上的占有、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之规定,即便被告认为二原告的砌墙行为对自己的权益构成侵害,被告在未经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作为个人亦无权对二原告所占有的砖墙强行拆除,其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占有事实,依法应当折价赔偿,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以300元为宜。二原告虽享有占有保护请求权,但并不妨碍包括被告在内的其他权利人另行主张实体权益(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构筑物所有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玉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绍峰、陈鹏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玉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英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耿 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