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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庆文与被告王海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213号 原告陈庆文,男,汉族,42岁。 被告王海涛,男,汉族,36岁。 委托代理人周明强,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庆文与被告王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诉至法院,本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213号
原告陈庆文,男,汉族,42岁。
被告王海涛,男,汉族,36岁。
委托代理人周明强,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庆文与被告王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姜志霞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的代理人周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借给被告王海涛现金4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为月息1分5厘,一月后,经催要被告未还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口头辩称:对借款40000元无异议,但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主张成立。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庆文于2013年2月5日借给被告王海涛现金40000元,被告出具有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肆万元正。王海涛2013年2月5日”。原告称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为月息1分5厘,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现金,应及时偿还,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被告不认可有约定利息,原告又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完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对原告要求的利息请求从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海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庆文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0月2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志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程 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