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945号 原告赵学明,男,63岁。 原告彭业强,女,47岁。 被告刘春霞,女,36岁。 原告赵学明、彭业强诉被告刘春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4年11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4月份,二原告在卖柴油期间,经被告刘春霞丈夫田磊联系,被告购买原告柴油,二原告给被告送柴油13吨,总款99130元,被告当天支付10000元,剩余89910元,由被告给原告打欠条,口头约定3天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3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9910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证明原告主张成立。 被告刘春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依据。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3日,二原告给被告送柴油,总价款99190元,当时给付款10000元。2013年4月22日,针对下余欠款89190元,被告出具欠条,内容如下:欠条今欠油款89190元捌万玖仟壹佰玖拾元整刘春霞2013、4、225.14号还10000.6.1号还10000.8.还10000。二原告称二原告系合伙关系。因上述货款未还,原告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欠条是载明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债权凭证,记载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柴油款,确认在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余货款5919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春霞支付原告赵学明、彭业强款591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爱珍 审 判 员 陈香芹 人民陪审员 刘高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