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812号 原告贺某某,女,34岁。 被告董某某,男,35岁。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14年2月21日,因治疗被告的工伤,被告借原告父亲3018.53元;被告出院后,在家休息两个月就出外打工了;在被告出外打工前两天,因生气吵架,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至今在娘家居住,被告从未去叫过原告,也未打过一次电话。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偿还原告娘家借款3018.53元。 被告董某某未答辩。 原告贺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娘家3018.53元。 被告董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出证机关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虽客观真实,但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庭审中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称无婚生子女;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其个人财产有一台26英寸TCL电视、八条被子,但放弃主张的权利;被告董某某曾借原告父亲贺景春3018.53元。原告贺某某主张离婚,但未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和谐美好的婚姻关系依靠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经营,本案中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共同生活三年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贺某某主张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爱珍 审 判 员 姜志霞 代理审判员 张富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