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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凤明诉被告李子江、李秀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264号 原告许凤明,男。 委托代理人许孟楠,女。 被告李子江,男。 被告李秀景,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彦威,男,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264号
原告许凤明,男。
委托代理人许孟楠,女。
被告李子江,男。
被告李秀景,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彦威,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凤明诉被告李子江、李秀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1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凤明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行至S308省道北郑庄超限站西1公里处时,被被告李子江驾驶的豫GOU968号小型普通客车撞翻受伤,后被“120”急救送到延津县人民医院榆东分院治疗1天,因伤情严重,原告又被“120”转送到新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伤情为:右髂骨骨折、颅脑外伤、胸部外伤等多处受伤,原告经治疗现已出院。事故发生后,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子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子江驾驶豫GOU968号车主系被告李秀景,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处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881.11元。
被告李子江、李秀景辩称:李子江系司机,登记车主系李秀景,二人系夫妻关系。
被告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认定被告李子江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许凤明负次要责任。2、延津县人民医院榆东分院医疗费票据1张、费用明细清单1份,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费费票据4张、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医疗费损失。3、收据1份,证明原告使用担架花费380元。4、评估结论书和评估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车损和评估费损失。5、证明1份、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6、护理人员王胜旺、许孟娣、徐孟楠误工证明各1份,工资表各3张,证明护理费情况。7、交通费票据60张,共计600元,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8、提交保险单2张,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9、劳动合同4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和护理人员误工损失。10、赔偿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
被告李子江、李秀景、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保认为根据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肇事车辆承担主要责任的前提下赔偿比例不超过70%。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如下:对佐今明大药房收款单有异议,不属于正规票据,不予支持;对担架花费的票据有异议,不属于正规票据不赔偿;对原告的误工证明以及工资表有异议,原告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工资表没有单位负责人和财务人员的签字,加盖的章不属于公章,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对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有异议,异议意见同上一条;对护理人数有异议,请法院酌定,建议不超过两人为宜;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交的4份劳动合同有异议,劳动合同中没有原告的一个名字,且王胜旺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许孟娣、徐孟楠劳动合同没有护理人员签名,建议按照新乡市护工标准赔偿;原告要求出院后护理3个月没有法律依据;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5日5时许,李子江驾驶豫GOU9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S308省道北郑庄超限站西1KM处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许凤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许凤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子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凤明负次要责任。该车辆系被告李秀景所有,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有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9日00时起至2015年4月28日24时止,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1日00时起至2015年5月20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财产限额下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原告受伤后在延津县人民医院榆东分院治疗,后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6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子江驾驶机动车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时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许凤明驾驶二轮电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责任划分情况,因被告李子江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原告为非机动车辆,被告李子江依法应承担80%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故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护理人数2人为宜,且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故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标准计算。关于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拖车费、停车费等其他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在佐今明大药房外购情况,结合原告伤情,外购双拐确有必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2089.11元。2、住院伙食补助每天15元,共计240元(15元×16天)。3、误工费,原告住院共计16天,误工费为8475.34元/年÷365天×16天=371.52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16天×2人=2546.06元。5、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6、车损490元。7、车辆评估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36336.69元。此次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许凤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许凤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417.58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下赔偿原告车损490元。交强险赔付后原告剩余损失为22429.11元,除去车辆评估费1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根据被告李子江过错情况承担80%,即17863.28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1770.86元,被告李子江应赔偿原告损失10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凤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31770.86元。
被告李子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凤明车辆评估费100元。
驳回原告许凤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许凤明承担580元,被告李子江370承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英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耿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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