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652号 原告裴池国,男,汉族,66岁。 被告王涛,男,汉族,25岁。 委托代理人胡殿全,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16、17层。 负责人:李秀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小娟,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池国诉被告王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王涛代理人、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10时,在省道227线小潭路口东,王涛驾驶豫G69259号面包车沿省道227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裴池国驾驶的无号牌三利农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裴池国、及三轮车乘车人杨果英、吴根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 被告王涛辩称,诉状所述不实,被告没有住院没有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已经按照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256号、第258号判决书依法赔付本次事故伤者杨果英、吴根明医疗费限额8654.99元,伤残限额1892.96元,对于本案原告的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一份,证明延津县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对责任划分不对,被告王涛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张、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病例一份、健康大药房凭条一份(外购药手术时用的鼻塞)、日费用清单两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及外购药费用;3、评估结论书(复印件)一份、评估费票据三张,证明评估费及车损;4、看车费证明一份,证明看车费损失。被告王涛、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称证言不实;对证据2中除购药发票外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称结论书没有原件相印证;对证据4有异议,称没有加盖停车场公章。 被告王涛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2014)延民初字第258、256号判决书两份,证明判决书没有记载原告裴池国受伤。原告、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证据2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3,经向评估机构核实,与复印件一致,予以确认。证据4,是实际发生费用,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4日10时,在省道227线小潭路口东,王涛驾驶豫G69295号面包车沿省道227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裴池国驾驶的无号牌三利农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裴池国、及三轮车乘车人杨果英、吴根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8133.62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经评估,裴池国的车损价值为1280元。延津县交警大队认定:裴池国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转弯未让直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涛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涛的车在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与被告裴池国发生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该认定书客观反映了当时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析,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裴池国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因上述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查明,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79.56元/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吴根明、杨果英(另案起诉)已经获得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赔偿款8654.99元伤残限额110000元赔偿款1892.96元。原告为新乡市的退休职工,现退休在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裴池国发生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该认定书客观反映了当时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析,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裴池国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未提供有力证据该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应由被告王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涛的车在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依法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不足部分由王涛按次要责任30%的比例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有关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8133.62元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每天按15元予以支持,23天×15元/天=345元;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79.56元/天×23天=1829.88元;4、交通费,原告要求4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5、车损1280元;6、评估费300元;7、看车费800元。以上第一项医疗费、第二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8478.62元,因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已经赔偿吴根明、杨果英8654.99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345.01元(10000元-8654.99元),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第三项护理费1829.88元、第四项交通费400元共计2229.88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280元,下余不足部分7133.61元(8478.62元-1345.01元),加上第六项评估费300元、第七项看车费800元,按主次责任划分,被告王涛承担30%的责任,(7133.61元+300元+800元)×30%=2470.08元,以上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数额为共计4854.89元(2229.88+1345.01+1280)。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裴池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45.01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裴池国交通费、护理费2229.88元,车损1280元,以上共计4854.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涛赔偿原告裴池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看车费、评估费2470.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1116元,负由被告王涛担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香芹 助理审判员 张富民 人民陪审员 刘高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