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047号 原告申彩艳,女,40岁。 委托代理人申士金,男,65岁。 被告延津县饮食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书文,任经理。 原告申彩艳与被告延津县饮食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代理人申士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津县饮食服务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延津县饮食服务公司签订了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让原告上班,合同期满,又不给予经济补偿,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延津县饮食服务公司支付原告申彩艳赔偿金11500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仲裁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进行了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自己书写的工资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应发工资情况。4、(2008)延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情况。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材料2结合材料4中法院认定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材料3认为是原告方自己书写,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7月28日,原告申彩艳与被告延津县饮食服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10年,从200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合同书第十二条规定经济补偿条款:甲方(延津县饮食服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和《违反规定设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办法》的规定,给予乙方(申彩艳)经济补偿和赔偿。(1)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工资的;(2)拒不支付乙方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3)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乙方工资的;(4)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乙方经济补偿的;(5)…;(6)…。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经营不善,原告申彩艳2004年8月15日不再上班在家待岗。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资,原告于2008年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报酬、缴纳社会保险和支付生活费。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延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3450元、二被告为原告缴纳自劳动关系成立的2003年7月28日以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三、被告从2008年3月至2010年5月的生活费每月250元。原告在2003年月工资300元。根据被告不让原告上班违反了终止条款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期限10年内的10个月的双倍工资为115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延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月7日以案件超期未立案。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1日合同期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故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10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根据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原告于2004年8月15日即不在岗位待岗在家,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每月200元的生活费,故认为原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十二个的平均工资为200元。10年共应支付1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为2000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延津县饮食服务公司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申彩艳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志霞 审 判 员 陈香芹 代理审判员 张富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 丹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4)延民初字第1047号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