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208号 原告赵某,男,27岁,汉族。 被告潘某,女,23岁,汉族。 原告赵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结婚之时送给被告彩礼50000元。原、被告由于认识时间较短,仓促结婚,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3年7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某未到庭并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①结婚证。②延津县丰庄镇绳屯村村委会证明一份。 被告潘某未到庭并未质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与被告潘某于2011年年底相识订婚,于2012年4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5月1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双方无子女。2013年被告潘某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判断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应结合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等表现。本案中,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结婚,感情基础不牢。婚后感情一般,且被告潘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长期分居,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已经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因被告潘某未到庭,双方共同财产本案中无法查清,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赵某要求被告潘某返还彩礼50000元,因原告赵某未提供证据,被告也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此项诉求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东 审 判 员 唐向辉 人民陪审员 原乃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怀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