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187号 原告崔秀枝,女,汉族,50岁。 被告苏永保,男,汉族,52岁。 委托代理人高俊莲,女,汉族,51岁。系被告之妻。 原告苏万福诉被告苏永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万福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万福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6月28日两次借给被告苏永保款合计19000元,经多次催要未还。现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9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永保辩称:欠款事实,同意还款19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条2份。 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苏永保于2013年6月18日借原告崔秀枝现金8000元,6月28日又借原告崔秀枝现金11000元,两次合计19000元,经多次催要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苏永保应偿还原告崔秀枝欠款款19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欠款条上未显示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永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崔秀枝偿还欠款共计19000元整。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苏永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向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怀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