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557号 原告李运义,男,汉族,35岁。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洪国,男,汉族,33岁。 委托代理人原利苹,32岁。系被告王洪国之妻。 原告李运义诉被告王洪国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运义诉称:被告是承包钢构活的包工头,经人介绍原告于2013年9月随被告到太原工地干活,10月初转到郑州工地干活,10月初七下午在工地卸焊好的“弓”字梁时,不慎被梁压到腰部,被告送原告到郑州医院拍片检查后又送到滑县黄塔骨科医院进行拍片检查,当天,被告给原告拿了膏药和吃的药之后原告就回家输液治疗了。之后,每当原告吃完药就催被告拿药,有时被告不及时拿药,原告就只能躺在床上等,因为原告不会动,原告之妻是个残疾人,家里特别穷,原告只能躺在床上忍着痛。后来原告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做ct检查才知道,原告因受伤造成局限性肺气肿,腰椎体压缩性骨折,腰右侧横突骨折。现药已用完,崔被告时,被告想出3000元了结此事。原告一家全靠原告养活,如今啥活也没法干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保留二次手术费诉权。 被告王洪国辩称:原告说的工作时压到,可能是和别人抬东西的时候压到的。多少得赔,但是六万过高,赔不起。 原告李运义提供的证据为:⑴原告在黄塔骨科医院看病的医疗费票据2张和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CT单1份、医疗费票据2张;⑵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1份;⑷王洪国证明1份;⑸赔偿清单1份。 被告王洪国的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是:这单据都是他自己开的,被告也不知道,不敢确定这里面的钱花了多少。对伤残评定结果,看不懂。对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对王洪国的保证,不能确定是不是王洪国写的。对赔偿清单,对医疗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257天太长,一般伤筋动骨一百天,不清楚原告是按什么标准算的;对护理费有异议,护理费高;对住院费伙食补助无异议;对营养费无异议;对交通费无异议;对伤残鉴定赔偿金有异议,太高;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太高;对鉴定费无异议。 被告王洪国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运义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初,原告李运义受雇于被告王洪国在其承包的郑州工地干活,10月7日下午在工地卸焊好的“弓”字梁时,在抬钢梁时因其他人(含王洪国本人)拽不住钢梁,原告李运义躲闪不及被钢梁压到腰部,被告送原告到郑州医院拍片检查后又送到滑县黄塔骨科医院进行拍片检查,当天,被告给原告拿了膏药和吃的药之后原告就回家输液治疗。被告王洪国于2014年1月12号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2013年10月7号李运义在郑州工地干活出现事故倒(导)致腰折。我承诺到2014年1月14号上午去复查,如不历(履)行,王洪国愿负一切责任。王宏国2014年1月12号”。被告王洪国逾期未对原告进行复查。2014年2月13日,原告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做ct检查,原告因受伤造成局限性肺气肿,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右侧横突骨折。原告李运义先后在黄塔骨科医院看病花去271元,在新乡市第一附属医院看病花去740元。2014年7月26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运义伤残等级为九级,花去鉴定费700元。 还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运义受雇于被告王洪国在工地干活,在抬钢梁时因其他人(含王洪国本人)拽不住钢梁,原告李运义躲闪不及被钢梁压到腰部受伤,原告李运义在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应由其雇主被告王洪国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运义看病花去医疗费共计1011元。其误工费从2013年10月7日计算至2014年7月25日(定残前一日)共计257天为(8475.34元÷365天)×257天=5967.57元。伤残赔偿金为8475.34元/年×4年=33901.36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被告表示无异议,故支持原告4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以上共计50479.93元。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洪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运义支付赔偿款共计50479.93元。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190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由被告承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卫东 审判员 唐向辉 审判员 杨新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怀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