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176号 原告王学成,男,5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松,男,6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春光,男,25岁,汉族。原告之子。 被告李永锋,男,55岁,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滑州路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世彬,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果,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学成诉被告李永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永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15时10分许,在219省道马庄乡堤后T字路口处,原告王学成驾驶豫G8A963号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左转弯行驶时,与自南向北行驶被告李永锋驾驶的豫EY582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津县交警队处理,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永锋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延津县人民医院、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近2万元的医疗费,现在原告的左手里仍有钢板和钢针,适当时还需做第二次手术。被告驾驶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24153.03元,保留二次手术、后续治疗、伤残等级判定的诉权。 被告李永锋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调解不开,我有保险。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诉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其中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限额内赔偿,限额外在20%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求费用过高,过高部分依法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延津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票据、病历;3.滑县骨科医院门诊、住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及出院后复查的医疗费票据;4.保全费500元票据;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被告李永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延津县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票据、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滑县骨科医院门诊票据24.98元有异议,票据上记载住院人为工学成;其他的票据由法院依法核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误工天数114天,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4天计算;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为批发零售业人员,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4天计算且一人护理;保险公司不承担保全费。被告李永锋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原告对被告李永锋提供的保单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除滑县骨科医院姓名工学成的门诊票据一张不能确定与原告有关和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其余证据均可认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李永锋提供的保单的证据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22日15时10分许,在219省道马庄乡堤后T字路口处,原告王学成驾驶豫G8A963号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左转弯行驶时,与自南向北行驶被告李永锋驾驶的豫EY582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津县交警队处理,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永锋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经诊断原告右手无名指、小指骨折、右手第5掌骨骨折、左手2、3、4、5掌骨骨折、左侧股骨大粗隆骨折,花费医疗费2445.93元,在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原告左手2、3、4、5掌骨骨折、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左股骨大转子骨折、右肱骨小头骨折,花费医疗费16907.39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向延津县法院交纳保全费500元。被告李永锋的豫EY5828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新乡市平均护工工资每年29041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学成与被告李永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李永锋对造成原告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永锋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当根据被告李永锋承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30%。保险公司不承担保全费,应由被告李永锋承担。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9353.32元;2.误工费根据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14天为8475.34元÷365天×14天=325.08元;3.护理费根据新乡市平均护工工资每年29041元按一人护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14天为29041元÷365天×14天=1113.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4天=420元;5.保全费500元。原告要求按114天赔偿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学成医疗费1万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3363.69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89元,被告李永锋负担111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李永锋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卫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怀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