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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艳琳与牛建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172号 原告鲍艳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小朋,武陟县沁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建成,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258号新新家园2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172号
原告鲍艳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小朋,武陟县沁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建成,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258号新新家园2号楼东单元。
负责人范学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职工。
原告鲍艳琳与被告牛建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艳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朋,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建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艳琳诉称,2013年9月26日4时30分,牛建成驾驶牌照为豫HN2698小型普通客车,沿武陟县北郭浮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3KM+863米处时,与由北向南和永利驾驶的豫HL5379小型客车发生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和永利驾驶的豫HL5379小型客车车上人员受伤,经武陟县交警队事故科认定牛建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牛建成驾驶的豫HN2698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牛建成没有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60.9元、护理费560元、营养费20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误工费84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等共计67148.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辩称,豫HN2698号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费用,因本次事故受害人较多,应当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交强险份额或者合理分配交强险限额。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数额在质证阶段详细陈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以及鉴定费。
被告牛建成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鲍艳琳要求被告牛建成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7148.29元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计算标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原告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2、保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牛建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3、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费用总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4、获嘉县黄堤镇吴照雲正骨专科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转院后的治疗情况及治疗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
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市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对该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因被告牛建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
被告牛建成、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4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原告所举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焦作市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4时30分许,被告牛建成驾驶的豫HN269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陟县北郭浮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3KM+836M处时,与由北向南和永利驾驶的豫HL537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双方车损,和永利、豫HN269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宋德生、吴碧琼、陈金秀、原建国、郭马驹、牛长付,豫HL537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程素凤、韩英杰、王祖艳、鲍艳琳、陈小娟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牛建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鲍艳琳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获嘉县皇堤镇吴照雲正骨专科进行治疗,住院共计28天,花去医疗费8576.29元。另被告牛建成驾驶的豫HN269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牛建成本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8日二十四时止)。另原告系农村居民,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伤残程度为九级。
还查明,该起事故中另几名受害者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分别是:程素凤的医疗费69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营养费180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共计为7520.8元;陈小娟的医疗费754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营养费60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共计为7728.91元;和永利的医疗费6794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20元、营养费960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共计为70820.2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牛建成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鲍艳琳造成了人身损害,并致原告鲍艳琳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牛建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牛建成所有的豫HN269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经核算为8576.29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8475元,数额过高,应为7755.52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857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为560元、误工费7755.52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55053.1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433元,被告牛建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620.17元。原告请求高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鲍艳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8433元。
二、被告牛建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鲍艳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6620.1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为1479元,由原告鲍艳琳负担100元,被告牛建成负担1379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牛建成承担,被告牛建成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亮
人民陪审员  岳国贺
人民陪审员  李振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艳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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