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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凌达消防工程公司与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060号 原告郑州凌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 负责人韩忠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保平,经理。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060号
原告郑州凌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
负责人韩忠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保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野、李恒凡,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启达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凌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凌达焦作公司)与被告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咸阳古建河南公司)、被告焦作市启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被告咸阳古建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恒凡、被告启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翟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二被告签订启达置业商业楼项目工程合同书,由被告咸阳古建河南公司承建启达公司的启达置业临街商业楼工程。2013年2月2日被告咸阳古建河南公司将承建的启达置业临街商业房1#2#3#4#楼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订立书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和被告工程进度要求进行施工,但被告咸阳古建河南公司未按合同执行支付工程合同款,原告根据合同及工程进度,多次要求被告付款,均未执行。2013年9月16日被告咸阳古建河南公司给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被告启达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消防工程款550000元,启达公司以此款已付过为由推诿,民工要求支付工资,无奈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起诉后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咸阳古建河南公司支付消防工程合同款695164元、返还合同保证金50000元、20000元垫付工资款;2、被告启达公司承担连带支付消防工程合同款责任;3、解除原告与被告咸阳古建河南公司消防工程合同;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咸阳古建河南公司承担。
被告咸阳古建河南公司辩称,我方已知悉,对原告请求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变更后增加的14万元,我方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对50000元保证金没有异议,对垫付的工资款有异议,对诉请第3项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其他没有什么异议。
被告启达公司辩称,对变更申请我方已知悉,我方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被告咸阳古建河南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其工程款应向咸阳古建索要,与我方无关;我方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咸阳古建河南公司,我方不欠被告咸阳古建河南公司任何钱,原告所建工程,我方并不知晓,是否合格没有验收结论,因被告咸阳古建河南公司在2013年未将所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毕而擅自撤离,严重违约,导致我方遭到严重损失,现该工程由于被告咸阳古建河南公司拒不与我方进行结算和验收,导致该工程一直未结,2014年4月25日,我方与被告咸阳古建河南公司共同委托河南国庆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咸阳古建河南公司已完工程量进行鉴定,结论大约在6月15日才出来,现我方申请延期审理,我方认为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咸阳古建河南公司应否支付原告消防工程款14万元及20000元垫付工程款?2、被告启达公司对支付工程款应否承担连带责任?3、双方是否应当解除合同?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咸阳古建河南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二被告之间建筑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咸阳古建河南公司就消防工程合同中施工的相关规定。2、2013年8月26日的工程拨款审批表及付款委托书各一份。证明除被告咸阳古建河南公司无异议的55万元外,还有工程款5247.56元。3、2013年10月16日的工程拨款审批表一份。证明第二批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39916.5元。4、2013年2月26日被告咸阳古建项目经理侯宝营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咸阳古建总经理授意原告方经理薛洪波替咸阳古建公司先垫付工资20000元,待结算时一并返还给原告。5、2013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咸阳古建缴纳保证金的条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要求向被告缴纳保证金50000元的事实。
被告咸阳古建河南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中消防施工合同无异议;对另一份合同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垫付的工资,不能证明与我公司有关。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启达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消防施工合同无异议;对另一份合同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中审批表是原告与咸阳古建之间的关系,与我方无关,但只是暂定的数额,说明原告与被告咸阳古建河南公司也没有对工程量进行结算,故原告的请求我方认为不适当,与我方也无关;对委托书与我司无关,但从内容可以反映出原告与咸阳古建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该工程并未进行验收,故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4、5与我公司无关,其余同以上质证意见。
被告咸阳古建河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启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付款明细一份。证明我方已经支付给咸阳古建8680176.6元工程款。2、会议纪要一份。证明我方与咸阳古建对该工程已经委托鉴定部门对工程量进行鉴定。3、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总造价为13383189.94元。4、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原件各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为3%,所以质保金总数额为401495.70元(13383189.94乘以3%);补充协议证明违约金每天5000元。5、付款委托书原件两份、协议书原件一份、领款单原件两份、收条原件一张。证明焦作启达置业有限公司受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付款3727000元。
原告凌达焦作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施工中按照进度支付的款,被告咸阳古建在收到此款时,也应按照施工合同进度支付给我方,说明咸阳古建在施工过程中就存在违约;同时此两份证据印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总体工程里面包含我们的工程。
被告咸阳古建河南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合同书无异议;对补充协议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二被告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启达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反驳,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启达公司提供的证据4中的补充协议,被告咸阳古建河南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是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启达公司与被告咸阳古建河南公司于2012年10月27日签订启达置业商业楼项目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咸阳古建河南公司承建位于武陟县北环路南的启达置业临街商业楼商业用房的土建、装饰、水、电、暖、消防、门窗安装,所有图纸范围内的项目,施工总承包。双方约定合同价格调整方法为按河南省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和相关文件规定,以实结算。双方约定工程款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双方于2012年12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按照被告咸阳古建河南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按约定由启达公司工程造价部据实结算。
被告咸阳古建河南公司将其承建的被告启达公司的工程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凌达焦作公司,双方并于2013年2月2日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每月25号之前申报已完工程报表,次月10日前被告咸阳古建河南公司向原告凌达公司拨付已完工程量款的80%,以后依次类推。被告咸阳古建河南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2013年10月16日分两次审批了原告凌达焦作公司向其申请的消防工程款共计695164.06元,但该款并未支付。2013年9月16日,咸阳古建河南公司向被告启达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被告启达公司向原告凌达焦作公司暂付55万元,以后按合同约定价款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原告凌达焦作公司与被告启达公司在消防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款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若原告凌达焦作公司无违约行为,在保修期满后10天内支付。保修期自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报告正式批出之日起一年时间。原告凌达焦作公司已向被告咸阳古建河南公司缴纳消防工程质保金50000元。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中,2014年4月25日,被告启达公司与被告咸阳古建河南公司签订沟通纪要备忘录,双方约定,对被告咸阳古建河南公司已完工程进行鉴定,鉴定费用2000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先由被告启达公司垫付,结果出来后,被告咸阳古建河南公司将其应承担的费用补齐。被告咸阳古建河南公司已完工程造价经鉴定为13383189.94元。被告启达公司已付被告咸阳古建河南公司工程款8680176.6元(其中包含经被告咸阳古建河南公司认可由被告启达公司代扣的税款478176.6元),及代被告咸阳古建河南公司支付钢材款、材料款共计3727000元。减去经被告咸阳古建河南公司同意被告启达公司扣除的质量保修金401495.70元,鉴定费10000元后,被告启达公司仍欠被告咸阳古建河南公司工程款564517.64元。
本院认为,原告凌达焦作公司与被告咸阳古建河南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咸阳古建河南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其已审批的原告凌达焦作公司的消防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凌达焦作公司主张被告咸阳古建河南公司支付双方已确定的消防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凌达焦作公司要求被告咸阳古建河南公司支付其代替被告咸阳古建河南公司垫付工资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凌达焦作公司可另案起诉。由于被告咸阳古建河南公司违约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解除与其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咸阳古建河南公司返还消防工程保修金的请求,由于该消防工程尚未过保修期,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启达公司与被告咸阳古建河南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原告凌达焦作公司承包的是该建设工程施工中的消防工程。被告启达公司应在其未支付被告咸阳古建河南公司总工程款564517.64元范围内,对被告咸阳古建河南公司欠原告凌达焦作公司消防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启达公司称欠款数额应扣除代扣税款302063.37元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凌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消防工程款695164元;
二、被告焦作市启达置业有限公司在564517.64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解除原告郑州凌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与被告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之间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2元,由被告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敏
代理审判员  吴明慧
人民陪审员  刘文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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