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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徐某某与郭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253号 原告郭某甲,男,195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某某,女,195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士学,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乙,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253号
原告郭某甲,男,195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某某,女,195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士学,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乙,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系二原告长子。
原告郭某甲、徐某某与被告郭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士学,被告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徐某某诉称,二原告共生育二个儿子,长子郭某乙、次子郭某丙,俱已成家立业,被告成家后,对我老两口不管不问,原告为被告上学,结婚等花费大量钱财,并举债1.5万元,与被告分家时,约定被告还外债5200元,被告不还,是二原告省吃俭用替被告还了,他的二女儿,从小由二原告抚养,连吃奶粉的钱都是二原告付的,2010-2012年,原告尚能干活,不但将他承包的12亩庄稼由原告替他打药管理,我为他垫付的1500元农药款,被告也不给我。
2013年农历6月,原告徐某某患脑梗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一万多元,经新农合报销后,还花费6000多元,被告不但不伺候照料,他母亲的医疗费被告也不主动支付,2014年4月,原告郭某甲生病后,花去医疗费上千元,被告仍不支付分文,也不管原告的生活起居,现原告徐某某左手仍不能端碗吃饭,他也不管不问,现原告俱已年过花甲,身体一天不如一天,需要照料伺候,因而要求提供居住地方,即两个儿子一替一年,轮流居住,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各200元,二原告以后如生病,要求被告承担二分之一的医疗费和伺候义务,百年以后,被告承担丧葬费二分之一,原告替被告偿还的债务和垫付的农药费用,被告应尽快给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各200元,时间从起诉之日起,并给付二原告已经花费的医疗费3000元;2、被告偿还应分摊的债务5200元,返还原告替被告垫付的农药费用1500元;3、在两个儿子家轮流居住,每家住一年,二原告以后的医疗费被告承担1/2,并承担伺候照料义务,百年以后的丧葬费用由被告承担1/2;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乙辩称,既然二原告要求轮流居住,那也就不存在再次出钱的问题,而且本人的土地也是自己耕种,土地上粮食卖的钱都是自己花了,被告没有拿过任何钱,原告看病总共花了6000多元,当时住院时被告前往医院送了500元,但是起诉却要求被告再支付3000元,被告经过了解原告看病后合作医疗报销了大部分费用,所剩费用报销后,如果按人平均承担只是几百元,根本不可能是3000元,驳回第一项诉请。对于第三项诉请,被告同意二原告轮流居住,自法院判决后同意承担合作医疗报销后的1/2,百年以后的丧葬费用也同意承担1/2,但是原告现已经没有劳动能力,应当将其所有的土地及名下的财产进行清分,应该公平公正的对待被告。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证明二原告主体资格;2、谢旗营镇后圪当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不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和尽赡养义务的事实;3、医疗费单据9张,其中徐某某单据2张,共计10621.1元,郭某甲单据7张,共计535.2元,要求被告给原告出3000元医疗费的证据。
被告郭某乙对二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被告郭某乙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系武陟县谢旗营镇后圪当村人,共生育两个儿子,均已成家立业,被告郭某乙系长子,被告对二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原告徐某某2013年7月17日-7月31日,2013年8月7日-8月24日在武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621.1元,原告郭某甲2014年4月13日-15日在武陟县中医院花去门诊费用535.2元,经村委会多次调解,被告不愿意承担二原告的医疗费和生活费,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经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根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原告有二个儿子,被告每年应当承担二原告的生活费为5627.73元,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的1/2,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以后的医疗费用1/2,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百年以后丧葬费用的1/2,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在被告及二原告的次子家轮流居住,一递一年居住,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于每月的20日前支付二原告当月的生活费400元,自2015年8月份开始支付;
二、被告郭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二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3000元;
三、被告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为二原告提供住宿地方,自2015年1月1日开始,在被告家居住一年后,2016年1月1日在二原告的次子家居住一年,以此类推;
四、被告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二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用1/2,承担二原告百年以后的丧葬费用的1/2。
诉讼费50元,由被告郭某乙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小生
审 判 员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焦丹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