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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绍武与梁中央、陈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民一初字第00292号 原告董绍武,男,汉族,1946年10月19日出生。 被告梁中央,男,汉族,成年。 被告陈红英,女,汉族,成年。 原告董绍武与被告梁中央、陈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民一初字第00292号
原告董绍武,男,汉族,1946年10月19日出生。
被告梁中央,男,汉族,成年。
被告陈红英,女,汉族,成年。
原告董绍武与被告梁中央、陈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绍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中央、陈红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3日,2010年3月6日,2010年8月26日被告以大批养鸡需用资金为由,分三次在我处借款三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5厘。借款利息被告已给付至2013年4月。后经多次催要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三万元,借款利息3750元及延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它一切费用。
被告梁中央、陈红英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三张,分别是2009年8月3日、2010年3月6日和2010年8月26日的借条各一张,以证明被告被告梁中央、陈红英借其现金3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其中2010年3月6日的借条上只有被告梁中央的签字,故该借条不能证明被告陈红英在2010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每月2分5厘的事实。对于2009年8月3日和2010年8月26日的两张借条,上面均有被告梁中央、陈红英签字,故该两张借条能够证明被告梁中央、陈红英向原告借款20000万元并约定利息每月2分5厘的事实。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梁中央因养鸡需要资金,分别于2009年8月3日、2010年3月6日、2010年8月26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每张借条上均约定本金1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分5厘。被告陈红英作为共同借款人分别在2009年8月3日和2010年8月26日的借条上签名。借款利息被告给付原告至2013年4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讨要均未给付,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条约定依法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债务人梁中央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据借条后,在将借款利息给付原告至2013年4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不履行给付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本金和利息的责任。债务人陈红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据了借条后,其不按照借条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本金和利息的责任。关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以每月2分5厘计算,其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其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4月20日起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中央、陈红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董绍武现金20000元。
二、被告梁中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董绍武现金10000元。
三、被告梁中央、陈红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绍武现金2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4月20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
四、被告梁中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绍武现金1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4月20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643元和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梁中央、陈红英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和公告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位青杰
陪审员  冯英英
陪审员  刘文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濛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