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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一初字第00010号 原告谢某,女,汉族,1978年8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向荣,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7年9月18日出生。 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一初字第00010号
原告谢某,女,汉族,1978年8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向荣,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7年9月18日出生。
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7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感情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不休。在磕磕绊绊中,原、被告分别于1998年7月和2001年2月生育长子王某甲、儿子王某乙。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并未改善,性格更是难以融合,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嘴生气。在无休止的争执中,原告是度日如年,念及孩子年龄太小只好委曲求全。2008年以来,被告更是变本加厉,经常长期不回家,对孩子不管不问,不负一点家庭责任。经亲朋无数次劝导,被告毫无悔改之意。原告实在无力独自承担家庭的重担,这样的婚姻已没有继续下去的必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两个婚生子王某甲、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
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离婚,孩子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被告双方有无婚前财产或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须法院依法处理和分割?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二份户口本,证明两个孩子与原、被告的父母子女关系。3、公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子与原告母子关系及与孩子的爷爷的关系。4、两位证人田某某、穆某某的当庭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7年1月22日登记结婚。按照原、被告身份证显示的年龄,双方办理登记时,均未达到法定婚龄,婚后于1998年7月23日生育一女孩王某甲,于2001年2月5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乙,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生活中,原、被告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嘴生气,被告于2012年5、6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尊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某虽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法定婚龄,应属于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但原告起诉离婚时,双方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对原、被告双方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违反婚姻法的行为,在此提出批评。原、被告双方本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尊老爱幼,和睦相处。但因被告不重视家庭、孩子,离家出走,至今已有两年有余,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婚生孩子王某甲、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因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两个孩子一直随其原告生活,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无法对其子女履行抚养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王某甲、王某乙的主张及抚养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抚养费用因原、被告等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应按河南省公布的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标准为基数计算,在其女儿年满18周岁的2016年7月23日前的两年,原告实际抚养两个孩子,应由被告按22398.03元的40%计算,每年支付8960元;此后至王某乙年满18周岁的2019年2月5日前的三年,应由被告按22398.03元的25%计算,每年支付5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孩子王某甲、王某乙由原告谢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三、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王某甲、王某乙的抚养费为每年8960元,分别在2015年7月23日及2016年7月23日各支付一次。
四、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王某乙的抚养费从2017年起至2019年止为每年5600元,于每年的2月5日各支付一次
诉讼费30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立军
代审判员 位青杰
陪 审 员 冯英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境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