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一初字第00283号 原告职宗祥,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晓花,女,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职宗祥与被告马晓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职宗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晓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进货需求,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职宗祥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日到2014年8月31日,并约定借款利息为3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息23000元,并双倍支付逾期给付款项的罚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作为证据,以证明被告马晓花借原告20000元款项的事实。 被告马晓花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1日,被告马晓花因进货需求向原告职宗祥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3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日到2014年8月3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晓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因原告经讨要,被告未还,以致酿成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2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双倍支付逾期给付款项的罚息,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逾期后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的2014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晓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职宗祥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 二、被告马晓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职宗祥2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的2014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87.5元,由被告马晓花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位青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濛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