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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明与裴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162号 原告王伟明,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卫星,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小芳,女,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162号
原告王伟明,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卫星,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小芳,女,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裴卫星的妻子。
原告王伟明与被告裴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明的委托代理人吴卫红、被告裴卫星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伟明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称春节快到了,急需3.5万元,让我给其周转一下,我找朋友挪借了3.5万元,(裴卫星给我写有借条),当时约定本月22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不还,并说些不讲理的话,形成纠纷。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款3.5万元;2、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息1.5分支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裴卫星辩称,原告说的都不是事实。这钱是真的,要钱家里有的话也给他,但是原告为了要钱半夜去被告家打人,我家一家老小都被原告打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王伟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裴卫星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裴卫星借王伟明现金35000元,应予偿还。从我方主张债权之日起,要求借款人裴卫星承担借款利息。
被告裴卫星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借条是真实的,但是原告不能为钱三番两次打人。我从来没有说不还钱。
被告裴卫星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13日,被告裴卫星因急需用钱,向原告王伟明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伟明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借款人裴卫星,2014年元月13号。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裴卫星借原告现金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王伟明与被告裴卫星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条上未载明利息,原告要求利息,应按照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称,原告带人去其家对其家人进行殴打,本院已经向其释明,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就所受伤害以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另案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卫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伟明35000元;
二、被告裴卫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伟明35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675元,由被告裴卫星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文红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