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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强与张攀可、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辉县市共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330号 原告王国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秋旭,武陟县木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攀可,男,汉族。 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城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杜凤云,经理。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330号
原告王国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秋旭,武陟县木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攀可,男,汉族。
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城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杜凤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千高雁,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
负责人杨军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辉县市共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孟庄镇小浦水村。
负责人:刘健帼。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秋锦,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国强与被告张攀可、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友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辉县市共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诚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秋旭,被告张攀可,被告好友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千高雁,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共诚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强诉称,2013年11月19日3时许,郭小西驾驶被告辉县市共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G75680/豫GQ395挂货车,沿孟电工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孟庄镇涧头十字路口时,与沿新辉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杨海宾驾驶被告张攀可所有的豫HC2922/豫HV577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HC2922/豫HV577挂货车上乘坐人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郭小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海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HC2922/豫HV577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肇事车辆豫G75680/豫GQ395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5759.27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攀可辩称,我方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车上人员险(10万,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对方交强险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我投保的车上人员险赔付。2、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19000元,在赔偿时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好友汽运公司辩称,因豫HC2922/豫HV577号机动车系张攀可所有,原告系张攀可所雇用的司机,且原告已向我公司书写证明,不要求我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辨称,1、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投保属实,并符合我公司赔偿条件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内赔付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08000元,故我公司在剩余的责任限额内(商业三责险)与人保焦作公司按照保险金额的比例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2、医疗费部分只承担国家医保用药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商业三责险不赔。3、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4、因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扣除10%的赔偿额。5、因本次事故造成杨海宾受伤,请求法院在判决时合理分配保险限额。
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先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由我公司承担。同意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答辩意见。
因被告共诚运输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答辩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5759.27元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计算标准。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据指向:2013年11月19日3时许,郭小西驾驶被告辉县市共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G75680/豫GQ395挂货车,沿孟电工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孟庄镇涧头十字路口时,与沿新辉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杨海宾驾驶被告张攀可所有的豫HC2922/豫HV577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HC2922/豫HV577挂货车乘坐人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郭小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海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辉县市人民医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单据二张。证据指向:原告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13777.9元。三、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单据二张。1、证据指向:原告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13446.26元。2、原告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需5000元。四、武陟县热工仪表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证明、工资表各一份。证据指向:原告受伤前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000元。五、武陟县全十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一份、工资表一套。证据指向:护理人员高燕芳平均日工资为130元,护理原告造成误工损失。六、交通费票据。证据指向:原告及护理人员就医支出交通费1000元。七、焦作昊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据指向: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八、鉴定费票据一张计款700元。证据指向:原告鉴定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700元。九、户口本一套。证据指向:原告被抚养人员的基本情况。十、肇事车辆豫G75680/豫GQ395挂货车保单三张。证据指向:该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十一、肇事车辆豫HC2922/豫HV577挂货车保险单一份及保险合同。证据指向:该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十二、(2013)辉民初字第315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辉县共诚运输有限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武陟县好友公司车损108000元,充分证明辉县共诚运输有限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因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扣除10%的赔偿额。对证据二、三真实性均无异议,我公司只承担国家医保用药费用,因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未做相关评估,所以二次手术费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证据均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未加盖公司财务章。营业执照显示单位的年检至2013年6月20日止,对原告用人单位的真实性、误工的真实性、合理性均有异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且用人单位的公章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五的证据均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未加盖公司财务章。对护理人员用人单位的真实性有异议,用人单位的公章不具有合法性。且原告提供的工资表2013年8月份为2210.5元、9月份为2900.3元、10月份3260.8元,而非原告主张的每日130元。因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并未显示原告出院后需要人员继续护理,对其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的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存在连号现象,结合原告病情及住院天数,我公司认为应以390元为宜。对证据七、八真实性无异议,但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原告内固定物尚未取出就做鉴定,违反鉴定程序和相关规定,我公司保留在七日内申请法院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且我公司只认可原告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及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无法证明被扶养义务人及被扶养人的真实性及合理性。对证据十中豫1310077535号的保单不予认可,模糊不清,不能证明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对其它两份没有异议。对证据十一无异议。对证据十二无异议,但我公司只在剩余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张攀可、人保财险焦作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好友汽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同第五被告的质证意见。但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好友汽运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2014年9月5日原告及被告张攀可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张攀可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
针对焦点,被告张攀可、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因被告共诚运输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对原告及被告所举证据质辩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十一、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三中2014年7月16日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因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可以作为本案之定案依据。原告所举证据五,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六,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所举证据七、八,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也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九,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十,被告虽对豫1310077535号的保单不予认可,但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豫GQ395挂车的投保情况予以认可,故该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19日3时许,郭小西驾驶豫G75680、豫GQ39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孟电工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孟庄镇涧头十字路口时,与沿新辉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杨海宾驾驶的豫HC2922、豫HV577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郭小西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海宾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国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辉县市人民医院,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共计39天,花去医疗费27224.16元。另被告郭小西驾驶的豫G75680、豫GQ39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车主系共诚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保险55万元。杨海宾驾驶的豫HC2922、豫HV577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攀可,该车挂靠于被告好友汽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10万元。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另查明,原告王国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王国强兄妹二人,被扶养人有父亲王文平,出生于1946年12月21日;儿子王永杰,出生于2002年8月30日;儿子王勇智,出生于2009年1月6日。被告张攀可已向原告支付19000元医疗费。
还查明,该起事故中另一受害者杨海宾的医疗费2469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40元、营养费580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共计为27010.73元。2014年9月5日被告张攀可及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梁秋旭出具证明,原告王国强和杨海宾在本事故中不要求被告好友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郭小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王国强造成了人身损害,并致原告王国强伤残,因郭小西驾驶的豫G75680、豫GQ39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共诚运输公司,现在原告王国强要求被告共诚运输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共诚运输公司所有的豫G75680、豫GQ39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攀可作为实际车主所有的挂靠于被告好友汽运公司的豫HC2922、豫HV577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21200元,数额过高,应当按照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为4922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8070元数额过高,应为6425.82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722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护理费为6425.82元、误工费4922元、残疾赔偿金23705.1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66437.09元。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349.54元,因被告张攀可向原告垫付了19000元费用,故该费用应当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原告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径行支付被告张攀可。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349.54元。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87.55元。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0349.5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087.5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097元,原告王国强负担300元,被告共诚运输公司负担797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共诚运输公司负担。被告共诚运输公司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员  张小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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