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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金盾门业有限公司与郭磊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270号 原告焦作市金盾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满意,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男,汉族,1972年8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郭磊磊,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焦作市金盾门业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270号
原告焦作市金盾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满意,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男,汉族,1972年8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郭磊磊,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焦作市金盾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门业)与被告郭磊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金盾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中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磊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盾门业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的职工,2014年4月16日被告借原告款8000元,当时约定十天归还。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推脱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被告郭磊磊返还借款8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磊磊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金盾门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款条一张,证明被告郭磊磊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
被告郭磊磊未举证。
被告郭磊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已视为放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曾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2014年4月16日,被告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借款后两天被告不在原告处工作,借款亦未归还原告。被告前后共在原告处工作一个月左右,现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不予偿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郭磊磊借原告款8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磊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金盾门业有限公司借款8000元;
二、被告郭磊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金盾门业有限公司借款8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
诉讼费50元,由被告郭磊磊负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文红
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