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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292号 原告焦作市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郑小青,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秋旭,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刚,男,汉族,1976年4月22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路鑫汽车运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292号
原告焦作市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郑小青,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秋旭,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刚,男,汉族,1976年4月22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焦作市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秋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刚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8年9月8日,被告以购车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45963元;2008年9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6156元;被告两次共借原告162119元。后被告还款113174元,余款48954元被告一直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89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借款单两张,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出庭、答辩,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告举证未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5963元;2008年9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6156元;被告两次共借原告162119元。原告认可被告已还款113174元,余款48954元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理应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4895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1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退还512元,余款512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给原告。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时振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