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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豫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李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376号 原告焦作市豫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利明。 委托代理人刘小建,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波,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回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376号
原告焦作市豫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利明。
委托代理人刘小建,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波,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回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韶光。
委托代理人王湘毅,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豫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朋公司)与被告李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建、被告李波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朋公司诉称,2014年7月13日6时50分许,被告李波驾驶原告所有的福田牌豫HF6896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宋小超驾驶的豫HF8678号货车尾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原告司机李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8000元,关于原告车辆损失至今被告不做合理评估,也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车辆于2013年11月29日向被告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18458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因本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和施救费给予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财产损失40000元(具体数额以损失评估结论为准)施救费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1050元,施救费为8000元,修理费为80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7905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双方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部分优先赔偿。原告起诉的车损费用61050元,还有修理费8000元,修理费8000元应包括在了车损费用里,另外车损没有车损修理发票,我们认为应扣除增值税13%。原告要求的施救费8000元,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不应当包括车辆上货物的损失,因此该施救费应扣除对货物的施救费,且该施救费明显过高,超过国家发改委对施救费的指导价格。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李波辩称,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合理诉请是什么?2、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驶证,证明豫HF6896车辆是原告公司的车,原告享有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李波承担全部责任;3、保险单一份,证明豫HF6896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车辆施救的费用8000元;修理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车辆修车所花费的工时费8000元;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61050元;评估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的车辆的评估费为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该事故认定书是双方事故,原告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车辆交强险部分先予赔偿。证据3保单不是原件,证据形式不合法(原告补充:原件在获嘉县事故科。被告同意庭后核对保单真实性)。证据4施救费上面显示有货物的施救费,且其超过发改委对施救费的规定,应依法核减。修理费是发生在车辆鉴定后,跟车辆损失报告相矛盾,同时也无法证明该修理费用就是针对该次事故产生的,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评估结论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费用过高,应依法核减。鉴定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车损原告没有提供维修发票,请法院依法核减增值税额。
被告李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交强险保险条款两份,证明本次事故的第三者车是无责损失财产限额。保险条款第五条明确约定了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数额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九条规定,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保险条款有异议,被告没有在有关机关备案,且我们在投保时也没有见过这个条款。当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说只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以后发生事故就会赔偿。
被告李波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同原告意见,保险公司没有给我说过这些保险条款。
被告李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举证,驾驶证原件,证明被告有相应的驾驶资格。
原告对被告李波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波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称该施救费中包括货物及车辆的施救费,应将货物施救费予以除去。本院认为,施救费系本次事故中施救车辆所发生,被告无相应证据证明是货物施救费用是否发生及如果发生所产生的具体数额,故对施救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修理费票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真实性,且原告提供的车辆车损评估结论书中并未包含车辆修理费,故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不包括在车损结论中,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6105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应当扣除增值税额,本院认为,该结论报告根据事故造成的车辆的各部件损失的评估价值,且已经扣除了残值,是以结论书的形式体现车辆损失价值,并未以发票形式体现,故该结论书所鉴定的车辆损失不应当在扣除增值税所体现的相应数额。评估费票据20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交强险保险条款两份,系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3日6时50分许,被告李波驾驶原告所有的福田牌豫HF6896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宋小超驾驶的豫HF8678号货车尾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2014年7月13日,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小超不负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184530元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2014年10月10日,焦作市安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焦安价评字(2014)第03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豫HF6896号车车损为61050元,施救费8000元,维修车辆所需的修理费为8000元,评估费2000元,现原告要求赔偿相关损失,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李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所有的豫HF689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原告所有的车损及施救费、修理费、评估费系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原告车损61050元,施救费8000元,维修车辆所需的修理费为8000元,评估费2000元,以上计79050元。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另一车辆相撞,应当扣除另一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100元。剩余789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豫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损、施救费、修理费、车辆评估费等计78950元;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豫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777元,由被告李波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
人民陪审员  岳国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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